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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荣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荣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荣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张**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山东头村孟**建房工地工作时,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压伤原告,致原告左外踝骨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705.85元。

被告辩称

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自身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要求依法认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山东头村孟**建房工地施工。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荣大伟驾驶的装载机停放在水泥堆前(水泥堆放在钢制模板上),原告张**与张**站在装载机铲斗与水泥堆之间向装载机的铲斗上搬运水泥。两人搬运第一袋水泥放入铲斗后,再搬运第二袋时,装载机铲斗向下抖动,将原告张**的左脚脚踝挤压在堆放水泥的钢制模板上,致使张**的左外踝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到日**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276.85元,门诊医疗费409元。原告另提交日照市润健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限公司医务室出具的门诊处方签,主张还支出药费300元。2015年6月28日日**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四周。2015年7月27日日**民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左外踝骨折,建议休息壹个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00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施工地面基本平整,原告向铲斗搬运水泥已有三四天时间。被告抗辩停车之后已采取停车制动措施,原告表示不清楚。原告表示仅注意到铲斗抖动,车辆是否运动不清楚,并认可铲斗距离水泥堆较近,自己一侧铲斗与堆放水泥的模板距离狭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药费单据、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施工车辆工地施工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其所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权,构成侵权,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足够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在被告目光所不能及的铲斗前搬运水泥时应当确保自身安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影响度,本院酌定被告荣**承担60%赔偿比例。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685.8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日照市润健堂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限公司医务室支付的300元费用,仅有门诊处方签,无其他佐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共计2376.1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70元/日计算住院时间7日,共计4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疗场所距离及原告交通条件及损伤程度,酌情支持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7日,共计14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92元,被告荣大*应赔付5335.2元(8892元u0026amp;amp;times;60%),因被告已垫付1000元,故实际应赔偿4335.2元(5335.2元-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5.2元;

二、驳回原告张*善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荣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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