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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花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花、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花诉称,原告经营小型机械加工,制作的一种小型干嘣鸡机器销路很好,被告也想加工该机器但不了解加工程序。2015年7月11日18时,原告正在自己门头加工该机器时,被告未经允许到原告处偷拍加工程序被原告当场发现,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掉所拍摄内容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气急败坏殴打原告致多处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到泰**医二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7月23日泰山区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13天后现已出院。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共计49413.43元。其中医疗费3113.43元、误工费13000元(每日1000元)、护理费13000元(每日1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鉴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主观臆测,纯属主观编造。当时我是在玩手机,没有拍照,原告也没有明示不让拍照,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到原告处偷拍,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不让我走,我血溅当场。派出所有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赵*在泰安市泰山区泰良路宅子村富隆装饰门头殴打庄儒花致伤。

后原告庄*花到泰**医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113.43元。原告庄*花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泰山公(徐)行罚决字(2015)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赵**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将原告庄*花打伤,并造成了原告庄*花受到损害,该事实由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赵*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与原告庄*花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认为自己是受害者,与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予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以下几方面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13.43元,结合原告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该部分费用与原告所受伤情有关联性,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3113.43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称原告因住院13天,每天1000元,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每天误工收入。其每天误工费用可参照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9222元/年÷365天×13天=1040.78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0元,称原告因住院13天,每天1000元,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每天误工收入。其每天护理费用可参照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9222元/年÷365天×13天=1040.78元。

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庄*花医疗费3113.43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庄*花误工费1040.78元。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庄*花护理费1040.78元。

四、驳回原告庄*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赵*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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