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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于**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于作本、被告姜**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作华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虎山路东面荒地里因荒地归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80.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657.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争抢该开荒地,并连年将被告在此地种植的花生及桃树等毁掉,原告对本次打架存在明显引起过错且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5月12日15时许,原、被告双方在虎山路东面荒地里因荒地归属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原告到文登区文登营卫生院住院治疗,因脑外伤反应、左耳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6天,花医疗费4796.3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自己在建筑公司干支胎子的活,每天收入200元,按医院出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出院休治14天,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每月收入在34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需留陪人),原告由其妻子护理,主张每天按城镇居民收入80.06元计算护理费,共16天。被告主张原告只需他人护理1天,但被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主张争执的土地属被告所经营,原告对本次打架存在明显引起过错,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却付诸武力,互相撕扯、殴打,实属不当。被告在与原告的争执中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主张争执的土地属被告所经营,原告对本次打架存在明显引起过错,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按30天认定。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每月收入在3400元左右,其误工费按3000元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只需他人护理1天,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6天即1280.96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赔偿原告于作华医疗费4796.3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6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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