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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同他人一起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除腹部伤外的医疗费1223.72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3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在某地马*才租房内,因琐事原告与李*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李**与马*才也参与撕扯、厮打。期间,李*持刀将吴红方腹部捅伤,构成重伤二级。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原告因横结肠浆肌层破裂、大网膜破裂、头胸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山东**骨医院13天,花医疗费21416.5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自行委托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含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一个月,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李*、马*才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有1223.72元为腹部刀刺伤以外的医疗费用。同时确定原告除腹部刀刺伤外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为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即24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提交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其妻子日均收入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其入、出院及亲人看望的花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威海鉴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及分析说明、住院病历、本院(2014)威文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侵权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李*、马*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其中李*持刀将原告吴**腹部捅伤,上述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局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除腹部外造成的其他损害,被告、李*、马*才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有1223.72元为腹部刀刺伤以外的医疗费用,同时确定原告除腹部刀刺伤外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为1人护理。原告的上述损害,被告、李*、马*才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李*、马*才的起诉,被告应赔偿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侵权人即李*、马*才偿付他们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其入、出院及亲人看望的花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223.7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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