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刘**、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曹**、虢**、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房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曹**、虢**、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10月20日晚8时许,原、被告在莒县县城浮来中路小四川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刘**发生争执,随后在浮来中路大金摩托车城店外路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到莒**医院治疗6天。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曹**、虢**、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8时许,原告董**与被告刘**、曹**、虢**、于**等人应刘**之邀共同在莒县浮来中路小四川饭店喝酒、吃饭,席间因故原告董**与被告刘**发生争执,饭后在浮来中路大金摩托车城店外路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抓扯,随后被告刘**、曹**、虢**、于**将原告董**殴打致伤。原告董**伤后于次日到莒**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863元,伤情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46号对虢**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1000元;作出莒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47号对曹**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1000元,由于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原因,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作出莒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原告董**损失误工费1420.2元(30天×47.34元/天),护理费284.04元(6天×47.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城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法医鉴定及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刘**因故发生争执抓扯,后被告曹**、虢**、于**参入其中,与被告刘**共同将原告董**殴打致伤,对于原告董**的损失,被告刘**、曹**、虢**、于**应予赔偿。但原告董**不能正确、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对该起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曹**、虢**、于**过错较大,且相互之间不能确定对原告受伤作用力的大小,故以共同赔偿对方损失的90%为宜。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00元。原告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其主张误工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工作日应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曹**、虢**、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经济损失5658.52元{(医疗费3863元+误工费1420.2元+护理费2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90%};被告刘**、曹**、虢**、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曹**、虢**、于**负担45元,被告刘**、曹**、虢**、于**互负连带支付责任,由原告董**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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