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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松诉被告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松、被告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松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在村外水库中抽水浇地,被告以该水库属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抽水,后在原告抽水浇地时,被告持铁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乳山市公安局崖子派出所调查并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荀其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在崖子镇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在乳山市崖子镇马石店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荀其臣持鞋、铁棍殴打原告宫**,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乳山市崖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3446.61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又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917.3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993.63元,个人支付923.71元。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荀其臣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

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宫**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根据原告在崖子镇卫生院住院时间进行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荀**应当赔偿原告宫**因此所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在乳山市崖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根据原告在崖子镇卫生院的住院时间予以确定,据此,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为65.11元(11882元÷365天×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荀**赔偿原告宫**医药费3446.61元。

二、被告荀**赔偿原告宫**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三、被告荀**赔偿原告宫**误工费65.11元。

四、被告荀**赔偿原告宫**护理费65.11元。

以上一至四项共计363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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