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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乳山市**民委员会、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玲*与被告乳山**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李家村委)、刘**、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玲华诉称: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南*家村委在李**的安排下,雇佣被告刘**到南*家村宰杀群众家禽。刘**打死原告的家禽时被原告发现,原告与其理论,遭到被告刘**的殴打,致原告左侧膝部多处受伤,头部外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87.72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刘**并未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被告南李家村委雇佣的治安人员。2012年5月14日15时许,因原告将自己的家禽放出,被告刘**在清理原告散放的家禽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刘**将原告致伤。原告当日到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29天,花医疗费6601.30元,期间在烟**医院花费977元。由于左膝副韧带及左膝前交叉韧带陈旧损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文**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7504.72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山东**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四个月(含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前在乳山**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000元,其误工费为8000元,住院期间由于清波护理,于清波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4003.01元(50*29222/365u003d4003.01)。住院50天,住院生活费为1500元(50*30u003d1500元)。伤残补偿金为23764元(11882*20*10%u003d23764元)。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母亲王**1933年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7962*5/5*10%)。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元。

另查,被告南*家村委已支付给原告24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病历、乳山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受雇于南李家村委进行环境整治中致伤原告,被告南李家村委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故意侵害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与南李家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系该村委主任,其个人并未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乳山市**民委员会、刘**赔偿原告于玲*医疗费25083.02元。

二、被告乳山市**民委员会、刘**赔偿原告于玲*误工费8000元。

三、被告乳山市**民委员会、刘**赔偿原告于玲*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

四、被告乳山市**民委员会、刘**赔偿原告于玲*护理费4003.01元。

五、被告乳山市**民委员会、刘**赔偿原告于玲华交通费30元。

六、被告乳山市**民委员会、刘**赔偿原告于玲*伤残赔偿金23764元。

七、被告乳山市**民委员会、刘**赔偿原告于玲*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

八、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至第七项共计63176.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余款39176.23元限被告乳山市**民委员会、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乳山**民委员会、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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