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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9月1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在原告街门口打麻将期间,原被告因算错账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乳山市公安局诸往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疗费66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刘**与被告刘**及刘**、刘**等人在刘**街门口打麻将期间,刘**与刘**因算错账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乳山市诸往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25.22元。同日,原告转入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917.47元,其中城镇居民保险统筹支付4559.48元,个人支付3357.9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右下侧切牙缺失、坐下中切牙缺失、右下中切牙松动Ⅲ°、面部、胸部外伤。原告出院医嘱载明:‥‥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1片早服一次、氯吡格雷早一片,阿**他汀钙晚一片,但硝酸异山梨酯片早一片‥‥。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在乳山市中医院购买阿司匹林肠溶片、阿**他汀钙片花费441.3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购买呋塞米片基药、螺内酯片花费13.3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在乳山市中医院支出常规心电图检查自动分析费30元;2012年11月18日、12月14日,原告在烟台**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2594.65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662.46元,其中在乳山市诸往镇卫生院的医药费225.22元、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医药费3357.99元及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日在乳山市中医院购买阿司匹林肠溶片、阿**他汀钙片花费的441.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9月26日购买呋塞米片基药、螺内酯片花费13.3元、2012年11月18日在乳山市中医院支出常规心电图检查自动分析费30元及2012年12月14日在烟台**医院的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或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1月18日在烟台**医院的医药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药费人民币4024.51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共计453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18元,被告刘**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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