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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徐*、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迟**、被告徐*、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原告被二被告打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02.5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2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55.60元。

针对被告李**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没有殴打该被告,该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16日下午,因种地走路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与被告李**发生厮打,原告及被告李**受伤。原告因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软骨损伤住山东省**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202.50元。被告李**因脑外伤反应、胸部钝挫伤、右踝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87.46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由外甥女王*护理,按城镇人口收入计算的护理费464元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王*在护理,王*跑保险属于无固定收入,其护理没有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需出院后休息7天,二被告主张不需出院休息,对误工费378元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徐*参与厮打且将原告致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徐*参与厮打且将原告致伤,原告请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因琐事发生纠纷却付诸武力,互相撕扯、殴打,均有过错,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主张由外甥女王*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原告王*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每天40元,共24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需出院后休息7天,其主张13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202.50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00.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医疗费487.46元;

三、驳回原告王**请求被告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兑除,被告李**赔偿原告王**56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李**负担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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