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于天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于*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天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委托代人邢**、被告(反诉原告)于天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平诉称,原告于平系乳山口镇西北岛村会计,被告于天资系该村书记。2008年12月10日13时许,原、被告在村委会办公室因农村小麦补贴发生口角,被告致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于天资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原告将被告打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279元。

反诉被告于平辩称,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原告殴打所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3时许,在乳山口**会办公室内,原告(反诉被告)于*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天资因琐事发生争执,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口边防派出所认为,由于此案涉及到的民事争议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

于*伤后到乳**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0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6天u003d180元,于*系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为5641元/365天*6天u003d92.73元。

于**伤后到乳山**卫生院、乳**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73元,于**另提交2008年12月11日乳山市正华大药房出具的148元收据一张、2008年12月14日乳山市**限公司出具的58元发票一张。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于平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治安案件民事争议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之伤系其造成,但其在庭审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系其对原、被告之间发生身体接触、相互撕扯的认可,故对双方当事人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相互赔偿。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元、住院伙食费18元、误工费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未注明乘坐车辆的时间及起止地点,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279元,其中1073元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确定,其余206元医疗费无其他证明确定,故对被告1073元医疗费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54.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天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平医疗费104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天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于天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平误工费6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天资医疗费1073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133元、第四项1073元,抵顶后计60元,限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天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