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厉*、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下称原告)与被告厉*、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厉*、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平整土地,被告过去阻止,并且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震荡等伤情并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不但不反思,而且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7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厉*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喝了酒,当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果园内清理石块,被告厉*向原告说该果园目前还是由被告承包,还未到期,原告不能在此耕种。原告陈述该地属于原告承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是原告本人先动手,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妻子参与进来,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的,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厉*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张*辩称:纠纷发生过程同被告厉*所述。被告张*在劝架过程中手指被原告妻子咬伤,被告张*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17时许,原告及其妻子李*一起到位于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村东的地里平整土地。期间,两被告在原告以北的地中干农活。因在此之前,原、被告两家曾因原告所在的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过争议。案发当天下午,在发现原告正在平整争议的土地后,被告厉*走到原告跟前,询问为何在该块土地上干活,因商议不成,原告与被告厉*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原告夫妻与两被告的相互厮打。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打伤并于当天被送至五**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断构成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伤。

关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厉*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用原告的镢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并提交案发后五莲县公安局街头镇派出所对原告夫妻、两被告及其他到场村民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其中,被告厉*在调查中陈述,在其与原告厮打过程中,原告用拳头打被告脸部,之后被告厉*顺手拿起了不知是镢头还是铁锨的农具便向原告的头上打去,原告的头就破裂出血了,原告的伤是被告厉*打的。另外,被告厉*陈述其本人在该次纠纷中没有受伤;被告张*在笔录中陈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厉*的具体打架的过程,对原告的头部是因何原因受伤,被告张*陈述并不知情;其他到场的村民在调查中均陈述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受伤原因。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的庭审调查中,被告主张原告案发当天喝了酒,在原告与被告厉*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妻子用其铁锨向被告厉*打过来,但却误打在原告的头上,原告的伤是由原告妻子李*造成的,与两被告无关。对以上陈述,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被告张*与原告妻子李*的争执过程中,被告张*的左手中指被李*咬伤。另外,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陈述,由于他中午喝酒比较多,在与被告厉*厮打过程中,记不清他的头部是怎么受伤的了,只记得当时比较疼。

上述事实,有五莲县公安局街头镇派出所在案发后对原、被告及其他到场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7.02元,具体损失明细如下:

1、医疗费7267.02元。原告提交由五**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宗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

2、误工费21000元。原告主张其在五**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0天,误工时间共计70天。原告工资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原告所在的山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3、护理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10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

5、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提交;

6、伤情鉴定费400元。提交由五莲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7、复印费10元。提交由五**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原件一张予以证实。

对原告以上陈述及证据,两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由山东**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石材公司的老板有亲戚关系;2、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与原告所受伤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两被告在与原告及其妻子的争执中也被打伤,提交被告厉*在被原告打伤后,对受伤部位所拍摄的照片16张及其在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治疗伤情花费638元的医疗费单据原件两张。另提交五莲县中医院出具的被告张*伤情的门诊病历及共计144元的收费票据2张及由五莲县街头镇某村卫生室出具金额为74.5元的药费单据1张。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对被告厉*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照片中有的没有明确反映受伤部位以及受伤地点。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记载,被告厉*表示自己没有受伤,所以以上照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2、对证实被告张*治疗伤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陈述被告张*是在劳动中受伤,并未说明是由原告殴打所造成的。另外,被告张*所检查的受伤部位与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手指受伤情况不一致。因此,被告张*的伤情并不是本案原告造成的,其伤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上述事实,有五**民医院出具原告住院病案、诊疗证明、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方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协商土地问题不成而产生争吵甚至相互厮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厉*用原告的农具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庭审中,两被告否认原告头部的伤系被告所致,并主张该伤实际是由原告妻子李*造成。根据案发当天被告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厉*认可原告头部的伤情系其用镢头击打所致。另外,被告张*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也对原告与被告厉*的具体打架过程及原告受伤的成因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所做的距离案发时间最近且对案发经过记录比较详细、全面的调查材料,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上述调查笔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的伤系李*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头部的伤情,应认定系被告厉*所致。被告厉*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虽然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厉*的争执过程,但根据调查,其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被告张*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纠纷中没有理性处理双方的争议,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自认因事发当中午饮酒较多,纠纷发生时原告神智并没有完全清醒,而且对自身如何受伤都不能清楚地记得。由上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冲突的发生亦负有较大的过错,对此应减轻被告厉*的赔偿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厉*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为60%。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67.02元。根据五**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记载,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7266.85元,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7267.02元不一致,故应以实际查明的数额7266.85元为准。

2、对于误工费21000元。根据五**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诊疗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70天。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其上仅记载了原告不到两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较为准确的证实其每月的固定收入。另外,按照原告主张的收入,已经达到法定应纳税标准,应提交单位代扣税证明或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或缴税凭据,但原告均未提交,因此无法确定其具体每月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在石材厂工作的情况,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55952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663元(平均155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155元/天×70天u003d10850元;

3、对于护理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50元/天×10天u003d500元;

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日照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市内20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0u003d200元;

5、对于交通费200元。原告并未提供符合规定的交通费凭证,参考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往返的车票价格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6、对于伤情鉴定费400元。该项费用有五莲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7、复印费10元,该项费用有五**民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共计19426.85元。综上,被告厉*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的数额为19426.85*60%u003d11656.11元。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张*所致,被告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厉*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5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王*负担331元,被告厉*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