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巩**等与王**、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巩**与被申请人徐**、李**、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滨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4日王**、巩**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巩**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实施的合法行为是导致李**死亡的一种诱因,基于以下原因:吴*在惠民县刑警队做出的询问笔录,吴*说:“看着那人有压力”。王*的违约金收据,以及证人证明李**在服药后,讲:“债主逼的,不喝药不行了”,对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催要欠款的时候,实施过法律禁止的过激行为,没有侵害李**的民事权益,与李**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巩**以(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