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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郝*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郝*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脸、腰部多处受伤,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93元、误工费326元、出院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1119.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3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甲辩称,原告家的污水一直往被告的宅基地上淌,且原告还辱骂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宅基隔路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路北,被告的只是宅基地。两家因排水问题已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3月22日16时许,原、被告又因排水发生了纠纷,在争吵中,原告骂了被告,被告郝*甲对董*实施了殴打。同日19时许,原告被送往嘉**民医院治疗,该院以原告头部外伤、腹部损伤、面部损伤为由,收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2588.93元。2015年4月9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2015)0002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郝*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骂了被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嘉祥县公安局(2015)00027号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嘉**民医院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为生产、生活提供方便。原、被告两家因原告家的排水问题多次发生口角,两家应就该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而原告骂了被告,是该次纠纷恶化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应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未能从化解问题的角度出发,在原告骂被告后,被告即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因此被告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30%:70%。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异常,及时就诊。该医嘱中未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需30天的休息时间,故对原告请求出院误工费16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递交的2015年2月5日的劳资协议,未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时的陪护人员郝**的实际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用,故护理费按每天54.36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原告的损伤较轻微,且无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应增加营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用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812.25元、误工费228.2元、护理费228.2元、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119元,共计2513.65元。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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