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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等与德州**有限公司、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杨**、杨**、任**及原审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1时50分死者杨*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至3592公里+200米处碰刮了因右后车轮爆胎而停放在慢车道与紧急停车道之间林**驾驶的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使鲁N×××××号(承载张**)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冲出右侧路外侧翻,造成原告杨*死亡、张**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2012年7月16日做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起诉林**等被告,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的生活费121510.92元、原告任**的生活费125511元、丧葬费25352.5、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亲属误工费6338元、亲属住宿费2846元、亲属交通费21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为920604.52元,扣除交强险90600元,剩余830004.52元。四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0560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德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林**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安排鲁N×××××号车辆损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赔偿路**司车辆损失47410.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已将车损47410.5元支付给车辆挂靠车主德州**有限公司,路**司称向张**支付了2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财务账目和收据,四原告对此有异议。

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求和赔偿数额,要求张**赔偿2013德城民初1197号卷宗第72页第3行惠州判决书确定的损失为920604.52元,除以2,得460302.26元,再减去50000元,得410302.26元,再除以2,得205151.13元,再加上23705.25元(车损),最终确定的数额为228856.38元。庭审中,杨**提交(1993)德袁*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和任**夫妇共育有三子女,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书均无异议。四原告对张*和张**的合伙协议无异议,而且认可合伙期间贷款已清偿,无共同债务。四原告放弃对合伙财产鲁N×××××号车辆残值的分割要求,同意车辆残值归张**所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合伙协议、挂靠协议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适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杨*与被告张**合伙购买鲁N×××××号车辆,二人各出一半资金,剩余车款用银行贷款支付,二人用车辆营运所得偿还贷款,现贷款已还清。鲁N×××××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路*公司。四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的(2013)德城民初字第1197号案件中,原告是以死者杨*与被告张**是雇佣关系起诉,被告张**辩称中虽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审理期间张**提供证据,现四原告也认可杨*与被告张**系合伙关系,四原告依据被告张**提供的新证据变更诉讼是由,要求按照各方承认的合伙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张**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与被告张**合伙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杨*作为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原告杨**的生活费121510.92元、原告任**的生活费125511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亲属误工费6338元、亲属住宿费2846元、亲属交通费21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为920604.52元,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90600元,剩余830004.52元的50%应由车主自行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按照二人合伙比例各承担50%,即228856.38元。(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受害人杨*母亲任**由杨*赡养,其生活费应为6275.55元/年×20年=125511元。因杨**和任**夫妇共育有三子女,故任**的生活费应为41837元。车损47410.5元在路*公司处,路*公司应返还四原告和张**,四原告应向路*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被告张**。故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应在920604.52元中减去125511元和41837元的差83674元,为836930.52元,除以2,减去50000元,为368465.26元。本案中,合伙人杨*是在从事与张**合伙的运输业务中,因自身的部分过错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物中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于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故张**作为合伙人应当对五原告给于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由合伙人张**承担30%比例为宜,即368465.26元×30%=110539.58元。鲁N×××××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路*公司名下,虽然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路*公司不是合伙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路*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对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五原告撤回对中国财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四原告放弃对合伙财产鲁N×××××号车辆残值的分割要求,同意车辆残值归张**所有,是对合伙财产的处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四原告刘**、杨**、杨**、任**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1053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德州市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四原告放弃鲁N×××××号车辆的残值,车辆残值归被告张**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9999元,原告刘**、杨**、杨**、任**负担5969元,被告张**负担40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对张**应承担的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被上诉人方第一次对张**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方认为死者杨*是张**雇佣的司机,张**是实际车主并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原(2013)德城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张**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基于上述原因。但该案经过上诉查明死者与张**存在合伙关系,致使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而发回重审,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已不复存在。重审中经过一审法院的多次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死者杨*与原审被告张**是合伙关系,是张**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该车辆是由两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死者杨*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因自身的过失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死亡者家属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此,就更谈不上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本身不参与两合伙人的实际运营,也不参与其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与该车辆不存在运营利益关系,对作为车辆实际车主之一的死者杨*因自身过错导致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收费挂靠合伙买车都无异议。上诉人收费挂靠但监管不力,杨*与张**共同出资合伙买车,杨*是为二人的共同利益造成的死亡,所以上诉人应履行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任**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合伙事实,认定原审被告张**就杨*发生事故死亡一事,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2、上诉人作为鲁N×××××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张**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在从事与张**合伙的运输业务中因自身的部分过错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合伙人张**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110539.58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鲁N×××××号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德州市**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并非上诉人德州市**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基于合伙关系确定由合伙人张**承担了补偿责任,但认定上诉人路*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对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四原告放弃鲁N×××××号车辆的残值,车辆残值归被告张**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张**赔偿四原告刘**、杨**、杨**、任**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1053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德州**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审被告张**赔偿被上诉人刘**、杨**、杨**、任**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1053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9999元,原告刘**、杨**、杨**、任**负担5969元,被告张**负担4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上诉人刘**、杨**、杨**、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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