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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等与刘**、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下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刘**受第三人刘**的委托与刘**达成协议,约定由刘**负责将位于古城镇班家村刘**的一处房屋拆除,承包费为1500元。后刘**与刘**、刘**、王**及死者刘**五人一起拆房。2014年8月3日下午,在拆房过程中,刘**因墙体倒塌砸伤,急送沾化县下洼镇卫生院,后转入沾**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85.81元。另查明,死者刘**,1971年8月6日出生,沾化县古城镇班家村人,其父亲刘**、母亲李**共有儿女四人,且均已成人,妻子宋**,儿子刘**。同时查明,刘**、刘**、刘**、王**及死者刘**五人在拆房中共同劳动,拆房款平均分配,刘**只是此次拆房的具体联系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刘**、刘**、王**及死者刘**在拆房中共同劳动、拆房款均分,刘**并没有额外受益,五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五人合伙在拆房过程中,相互之间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刘**、刘**、刘**、王**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及其他四被告对刘**提供的宅基证姓名有涂改提出质疑,为查明事实,法庭追加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法庭到沾化**理局进行了调查,证明争议的宅基证上记载的姓名为刘**。同时对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向古城镇班家村委进行了调查了解,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刘**宅基地点。因此,所拆房房主为第三人刘**。原告方主张的刘**作为此次拆房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受第三人刘**的委托将拆房事宜承包给刘**等人,刘**与刘**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刘**、刘**、刘**、王**及死者刘**对拆房均无相应资质,因此,刘**作为刘**的代理人将拆房事宜交由无资质人员实施,在选任上有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被代理人的刘**应对原告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为抢救死者刘**,在沾**民医院共花去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85.81元,该支出为抢救原告方亲属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方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该治疗支出存在不当,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死者刘**系沾化县古城镇班家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20年,即10620×20u003d2124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12×6)。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抚养费给付年限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之子刘**出生于1997年2月1日,已年满1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确定为1年,刘**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计算,刘**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96.5元(7393元/年×1年/2人)。刘**之父刘**出生于1940年9月11日,已年满74周岁,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89.5元(7393元/年×6年/4人)。刘**之母李**出生于1944年10月18日,已年满7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82.5元(7393元/年×10年/4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故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245668.5元(直接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68.5元)。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同时参照山东**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的标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刘**、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34773.66元(死亡赔偿金245668.5元+丧葬费23193元+治疗费685.81元u003d269547.31×50%u003d1347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8773.66元;二、第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7386.83(死亡赔偿金245668.5元+丧葬费23193元+治疗费685.81元u003d269547.31×25%u003d6738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386.83元;三、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刘**、刘**、刘**、王**负担2702元,第三人刘**负担133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农村拆房施工人员需要资质,原审判决认为刘**将拆房事宜交由无资质人员实施,在选任上有过失,该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有选任过失,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关于农村拆房需要资质法律规定,应承担败诉不利后果,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有选任过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选任上有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缺乏必然因果关系。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刘**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李**、宋**、刘**辩称,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刘**做为房主,明知被拆的房子早已年久失修,在拆房过程中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作为刘**代理人的刘**在现场指挥,并参与了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拆房合同应纳入建筑工程合同范畴,遵守建筑工程合同方面法律规范。刘**将拆房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做出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选任过失为由判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务院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这里的从事建筑施工应理解为建筑房屋和拆除房屋两个方面,从业人员须具有施工资质手续,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特定的生产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能独立完成任务。上诉人刘**作为拆房工程的发包人,应挑选符合条件的承包人独立完成拆房任务,其针拆房工程交给了没有资质的刘**等人,拆房过程中又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故刘**在拆房中受伤死亡,作为发包方的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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