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范**、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范**、范**、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范**、范**、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芹诉称:2015年8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范**支部书记范**组织村里人员在村里不顾中央三令五申在土地确权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土地分给他人,在争执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生拉硬扯来回推搡,多次推倒在地造成原告人身伤害,随被送往茌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两千余元,后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为轻微伤。经冯**出所调解,被告未作出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20元、护理费703.38元、误工费2461.8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范**、史*辩称:在范庄分地纠纷中,被告是按照村委会的指派负责砸桩,并没有对任何人拉扯、推搡、施行伤害,整个过程中一直和范**委会主任范**在一起,张**提起的诉讼与事实不符,纯属诬告。1、范庄人多地少矛盾突出,村委会根据第九**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土地承包法第27条释义可以小范围调整土地的解释,并经党员大会、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获得2/3以上群众的支持,又张贴公告报告镇政府,原告并没有向常委会提出异议,而是由原告丈夫范**暗地里操纵一部分群众在分地时进行捣乱;2、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生拉硬扯,来回推搡多次纯属诬告,事实是原告拿镰刀去剪量地的尺子,被玉米秸绊倒,原告爬起,其丈夫一手将其按到,并说“别起,躺下,叫救护车”,并趁机撕破上衣制造假相,整个过程既未拉扯也未推搡,请原告出示证明他主张的证据。3、原告声称造成人身伤害花费医药费2000多元纯属谎报,按照诉状所说的“造成脑震荡、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等应属重伤,但为什么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认为鉴定为轻微伤是正确的,即使是轻微伤也不是被告推搡造成的,更无人推搡原告,而是原告手持镰刀去抢木桩被玉米秆绊倒造成的;4、关于医疗费,既然鉴定为轻微伤,为何住院花费2000余元,因为其儿女在卫生部门工作,当时原告的丈夫就在范庄范**恒温库前给其二女儿打电话,叫她查严重点,这一幕恰被大高管区书记看见;5、关于冯**出所调解,我们认为冯**出所的调解不是在调解,而是涉嫌人情私弊嫌疑,让我们按照他们的说法写材料,我们违心的写上了材料。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茌平县冯屯镇范庄村村民,2015年8月29日上午8点左右,范**委会在村东头分地,在将原告家地分给范**家时,原告不让三被告分地砸桩,三被告挡着原告不让原告拔木桩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三被告多次推搡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10:04至2015年9月4日在茌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四肢多处皮下淤血斑、胆囊结石、高血压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29.2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5天。2015年9月1日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伤者四肢多处皮下出血,右手中指淤血肿胀等,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医院收费票据、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分地发生争执,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冯**出所询问笔录及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受伤系因原、被告争执所致。对该争执的发生原、被告均应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花费情况,本院酌定以三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负。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2494.20元,2、误工费2461.83元(117.23元/天×(6+15)天),3、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5、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6、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6689.41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范**、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682.59元(6689.41元×70%);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范**、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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