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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纪永山、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纪**、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无故遭两被告殴打,导致左手食指骨折,经夏津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173.2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打架事件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李**也被原告打上,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左右,原告赵**与两被告因村中垃圾箱的摆放位置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在互殴过程中,原告的左手食指近节骨折,经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轻微伤。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被夏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纪**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被告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势经德州**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构不成伤残;因伤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受伤后原告在武城县正骨世医个体门诊治疗两月有余,刚开始坐出租车,自”五一”开始原告的女儿买车后再没租车。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受伤后原告在家仍干些力所能及的事。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1173.2元变更为13623.2元,其中医疗费2673.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0元X30天),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19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3623.2元。

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4月1日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伤情鉴定费190元。

药费单据一宗。

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女纪美丽在山东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原告一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当月工资全部扣除。

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看病乘坐交通工具的花费530元。

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宗,证明鉴定伤残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因未能冷静、正确的处理矛盾,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两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当事一方,不能本着宽容、礼让的态度与人相处,而是口出秽语,导致双方互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纪美丽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期限30日,其护理费应按2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19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633.2元有正规票据,且花费与伤情有关,在正骨世医花费的1000元与原告的病情也具有关联性,上述药费支出本院均予维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伤势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指骨骨折休息30-60日的规定,酌定误工期限30日,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其误工费应为990元(11882元/12)。原告治疗期间往返于武城确有交通费的支出,酌定150元,其他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8条、16条、22条、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10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纪**、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药费1633.2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363.2元中的70%即5854.2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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