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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田**、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田**、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我与被告田**、牛**合伙买卖树,被告田**出车,平时无论挣钱还是花费,我们三个人加上田**的车都按四股均分,其中我占一股,被告田**和车各占一股,被告牛**占一股。2014年3月21日,我们在河南的一个村庄伐树,我不慎被树枝子挂住,从房上摔下,致双脚骨折受伤,后到莘**医院、聊**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田**给我了2000元,出院后被告牛**给我了1000元。我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我医药费26158.3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890元、误工费28135.2元、残疾补偿金23764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7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所述买卖树情况、挣钱花费分割情况和原告受伤经过都属实。对于原告的受伤,我认为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责任,除去他自身的责任外,我同意按三股分担,另外我自己可以多出一点。原告住院的情况我清楚,但是期间的具体花费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牛延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田**、牛**合伙买树,被告田**负责出车,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盈亏按照四股分配与承担,原告田**按一股,被告田**按两股(其中被告田**的车按一股参与盈亏分配与承担),被告牛**按一股,三人无明确分工。2014年3月21日早晨,原、被告三人一起去河南省清丰县仙庄乡西南的一个村买树,当村树快装完的时候,由于不满一车,被告田**就出去找其他树木,原告田**与被告牛**装剩余的东西,被告田**回来后,催促原告田**与被告牛**抓紧装,当时被告田**、牛**都在拾取院落里的树枝,原告田**在房顶上往下扔树枝,在扔一个较大的树枝时,该树枝挂住了原告的衣服,从而将原告从房顶上扯了下来,原告掉到了院外的胡同中,双脚触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附近村卫生室进行简单包扎,后即被送到莘**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花费2964.6元,新农合报销665.26元,自付金额2299.34元。2014年3月22日,因治疗需要,原告转到聊**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共计花费32984.8元,新农合报销10354.84元,自付金额22629.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给付原告2000元,出院后,被告牛**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田**去聊**民医院复查时,花去门诊费368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做司法技术鉴定,本院委托聊城**好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10日,聊城**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对田**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司法评定(聊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因摔伤致双跟骨骨折,已行左跟骨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40天。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放射费320元。

再查明,原告田**住院期间由其叔叔田**和其妻王**进行护理,田**和王**的职业均为务农。

诉讼中,原告提交莘县位庄乡康净庄正骨推拿诊所出具的合计300元的药费单据一份,但该药费单据上未显示时间、出具人员名称、患者名称;提交2014年7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田**药费、治疗费共561.50元,但该证明上未显示出具人名称;提交莘县大王寨镇余庄张*出具的包车证明两份,证明包张*的车5次,花费包车费740元,证人张*未出庭作证;提交贺*出具的包车证明一份,证明包贺*的车1次,花费包车费150元,证人贺*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莘县大**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莘县人民**医疗办公室出具的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聊**民医院新农合出具的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聊**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支、莘县**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支、山东省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聊**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护理人员田**和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另有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作为买卖树者,且为成年人,在买卖树、砍伐树、扔树枝期间,理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料到在比较危险的房顶上往下扔较大树枝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由于其扔树枝的过程中操作不当,从而导致其衣服被挂在树枝上,自己随树枝从房顶上掉下来,因此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对此由原告本人承担55%为宜。

本案中原告田**与被告田**、牛**合伙买卖树,被告田**负责出车,合伙期间的收益和花费都是按照原告田**一股、被告田**两股、被告牛**一股来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u0026amp;ldquo;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u0026amp;rdquo;的规定,本案原告田**与被告田**、牛**三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u0026amp;ldquo;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u0026amp;rdquo;、《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u0026amp;ldquo;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u0026amp;rdquo;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本案中,原告田**在原、被告三人合伙买卖树活动中,不慎从房顶掉下来致使双脚受伤,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田**、牛**没有过错,但原告田**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扔树枝活动中,不慎受伤,二被告分别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原告田**适当的经济补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根据原、被告三人平时合伙买树时的利益分配和花费承担习俗,即原告一股、被告田**两股、被告牛**一股,对于原告剩余45%的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田**承担30%,被告牛**承担15%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情,合议庭合议认为,对原告的受伤损失,由被告田**给予30%的经济补偿,由被告牛**给予15%的经济补偿,原告田**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5297.3元,包括在莘**医院住院治疗费2299.34元、在聊**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2629.96元、门诊费368元。2、误工费28080元。(240天117元/天u003d28080元)。3、护理费2691元(23天117元/天1人),因原告田**并未对其护理时间、人数、程度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其护理费用,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9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并非正式发票,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且出具交通费证明的人没有到庭作证,因此,根据原告的住址、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20年10620元/年10%u003d21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u003d690元)。7、鉴定费1600元、放射费320元。以上共计80318.3元。根据上述论述,被告田**以补偿原告24095.49元为宜,扣除被告田**已付的2000元,被告田**仍应再付22095.49元;被告牛**以补偿原告12047.75元为宜,扣除被告牛**已付的1000元,被告牛**仍应再付11047.75元。其余之花费及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给予原告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4095.49元,减去已付的2000元,尚应再支付2209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给予原告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047.75元,减去已付的1000元,尚应再支付110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田**承担638元,由被告田**承担400元,由被告牛**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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