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宁乃军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宁**、宁**、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宁**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宁**、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宁**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宁**、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白马湖镇后梅村经营超市,2013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宁**在超市门口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殴打原告,之后被告宁**手持菜刀,被告宁**及妻子来到超市,并砸碎超市门口玻璃,强行进入超市内对原告进行殴打,用菜刀砍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造成原告左手留有严重残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暂定60000元,具体损失待评残后进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青辩称: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对其损失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夏**法院也作出了判决,原告再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按40%的比例承担,被告宁*青在此次事件中受伤住院,应在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中扣除。

被告宁**、李**辩称:两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夏**民法院、德州**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系宁**所为,且宁**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民事责任,假如需要再次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宁**承担。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和第155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没有伤残赔偿金,因被告宁**因故意伤害罪已经被判刑,且原告的伤是宁**的犯罪行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使用刑法和刑诉法及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与被告宁**系兄弟,被告宁**与被告李*苓系夫妻。2013年6月23日15时许,宁**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宁**在王**经营的u0026amp;ldquo;银帅超市u0026amp;rdquo;外叫骂王某某。在附近修水管的宁**听到宁**的叫骂声,拿着菜刀来到现场,砸碎门玻璃进入u0026amp;ldquo;银帅超市u0026amp;rdquo;,当时王某某不在超市内,宁**遂与王**发生矛盾进而打斗,宁**用菜刀将王**砍伤,致王**左手腕处桡骨完全性骨折,另有两刀砍在王**右肩部、右股部,伤口较浅,宁**和李*苓在宁**砍原告时在屋外,离原告和宁**的打斗现场有一米多。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属轻伤偏重。

另查明,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向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49.4元,并以u0026amp;ldquo;被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u0026amp;rdquo;的理由判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德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德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宁**赔偿王**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49.4元,对于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判决书中表述为u0026amp;ldquo;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要求保护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u0026amp;rdquo;。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u0026amp;ldquo;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u0026amp;rdquo;,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12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所做肌电图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审理中,被告宁**在答辩时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但在陈述最后意见时称不同意赔偿,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本院和德州**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以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而并没有明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通常理解,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的理由不应影响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若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实体审理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由加害人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院和德州**民法院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均表明系被告宁**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与而宁**和李书苓无关,因此应由被告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定残日(2015年4月23日)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共计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共计64720元。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和检查费,属于自己举证应当负担的必要费用,依法不应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ldquo;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rdquo;,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47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负担449元,由被告宁**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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