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以经济纠纷为由在莘县十八里铺镇周庄村王*红院门口将原告打伤,莘县公安局十八里铺镇派出所依法做出莘*(十八)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莘*(十八)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显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4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显辩称:基于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被告之妻赵**为原告提供担保40万元,被告之妻赵**的工资被查封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所借款项给莘县农信社,故而发生冲突,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动手。又基于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最多跟陈**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基于原告已将陈**撤回诉讼请求,被告对陈**应承担的部分应免于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均系莘县十八里铺镇周庄村人,被告王**与被告陈**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在莘县十八里铺镇周庄村王*红院门口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莘**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听力下降;3、左耳鼓膜充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去聊**民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1733.67元。原告主张另花交通费200元,并提供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20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事发后莘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2014年8月21日莘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做出莘*(十八)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莘*(十八)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并已执行完毕。被告王**称原告之伤系陈**造成,与自己无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花费及损失共计3245.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并提供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的起诉,不再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由王**、赵**(即被告王**之妻)、刘**、陈**提供担保,因原告未按期还款,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及担保人诉至法院,并曾冻结担保人的工资,因而引起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莘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莘县公安局做出的莘*(十八)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莘*(十八)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撤回对陈**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的质证笔录等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二被告因经济纠纷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花费及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但纠纷的起因是因被告之妻及陈**为原告担保借款,原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原告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花费等因素综合考虑,可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70%的责任,余之责任由原告自负,因原告主动撤回了对陈**的诉讼,不再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对陈**应承担的份额,被告王**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仅提供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未提供上岗证,依法不予支持,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同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交通费2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20张,不能证明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一致,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次数,酌定支持100元为宜。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花费与损失包括:医疗费1733.67元、误工费117、23元/日u0026times;3日=351.69元、护理费117.23元/日u0026times;3日=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u0026times;3日=9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77.0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77.05元u0026times;35%=1006.97元。被告王**称原告之伤系陈**造成,与自己无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35%即1006.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被告王**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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