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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崔**、赵新春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庄**、原审被告赵新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莒县小店镇南官庄村西模具厂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莒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5日上午9时许,在莒县小店镇南官庄村西模具厂生产车间内。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庄**在制作模具过程中,因模具占地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崔**用铁锨对被上诉人庄**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莒公(店)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庄**以上诉人崔**对其造成人身伤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崔**赔偿被上诉人庄**的各项经济损失40939.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莒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庄**选择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崔**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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