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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国系高唐县杨屯镇莘庄村农民。被告王**自有一台联合收割机,雇佣其儿子王**驾驶其自有联合收割机。2014年6月麦收期间,被告王**来莘庄村收割小麦。为方便收割工作顺利进行,被告王**与刘*国达成口头协议,由刘*国提供王**、王**等在莘庄村收割小麦期间的吃饭、住宿及收割费用回收,并每亩地提取5元的费用。2014年6月1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王**的收割机为原告刘*国收割小麦(双方未约定为无偿收割),收割小麦过程中,刘*国右手被运转的机器挤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女儿王美景(在现场)随即把刘*国右手受伤的事电话通知王**,王**即刻赶到现场,并与刘*国妻子吴**、刘*国的亲叔兄弟刘*一起将刘*国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在去济南途中王**给付原告刘*国妻子吴**1300元,住院时又为原告交纳住院费8000元。经医院诊断:刘*国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拇指之间关节脱位,右手中指末节指骨离段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安排住院时,被告王**以近亲属的名义在病历上签字,同时在王**也在患者信息确认单上签字。原告刘*国出院后,找被告王**协商赔偿事宜王**曾同意给付3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山东政**定中心关于刘*国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诊断为:被鉴定人刘*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刘*国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

双方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王**与原告刘**的伤害事实是否为被告王**驾驶联合收割机致伤。二、原告刘**的损失额度计算。三、如侵权事实存在,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王**曾经收割刘**小麦过程中使用小麦秸秆粉碎机。

2事发后王**与刘**、刘**妻子吴**去山**医院治疗,在山**医院提供的病例中显示刘**的患者信息确认单和联系人均填写的“王**”

3、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曾主动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另外由给原告妻子吴**其他费用1300元。

4、原告刘*国与其岳父吴**、刘*、吴**找被告王**要求处理事故时的录音证据中,诸多陈述及被告方同意在此基础上再给3000元,能反映出该伤害事实与被告王**驾驶收割机所造成。

被告王*祥和王**对此表示否认,认为当时紧急情况下进行的垫付8000元医药费及曾给付原告妻子吴**1300元属善心救助;事故发生后,在场的王**给父亲王*祥打电话通知刘**受伤、王*祥在去济南途中给付吴**1300元钱、被告王*祥对其在山**医院治疗过程中患者信息确认单和联系人签署个人名字及后来在协调解决过程中继续给付现金3000元以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相关陈述等均做不出合理的解释,被告王*祥对于未使用联合收割机的粉碎机也未能提供证据,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两份,仅为对收割机使用的个人认识,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说明收割机不会伤害刘**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王**驾驶王*祥所有联合收割机携带的粉碎机在三角带脱落过程中对原告刘**右手手指挤伤的事实。

对因该事故原告所产生损失问题。原告提交高**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8张、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用单据14张共计花费上述单据总计23873.66元;山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90日;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刘**及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提交高唐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1、刘**被扶养人情况:刘**(刘**之父,1950年出生)尚需抚养16年、张**(刘**之母,1954年出生)尚需抚养20年、刘*(2002年出生)需抚养6年。2、另外刘**、张**夫妻二人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次子刘*军;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8张总计款253元;山东政**定中心鉴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认为损失应为医疗费238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986.4元、护理费1442.48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被扶养人刘**、张**、刘*的生活费31063.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3元;上述共计111698.74元。原告自认为自己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30%的过错,再另行除去已支付的9300元,累加因伤害给原告刘**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王**赔偿71889.12元、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认为2014年6月26日两张医疗收费单据一张为5元(挂号费、诊疗费)、另一张76.76元(材料费、治疗费),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王**对原告代理人提出适用的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96元认为不确切,应为7393元;被告方对山东政**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级别高、休养误工时间长,但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王**所依据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支出应为7393元属实,应予采信,原告所提出的有争议两张单据计81.76元,原告未能补充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述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为23791.9元、上述计算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算方法及额度双方无争议,对于刘**、张**、刘*三人抚养费应为31050.6元(按每年7393元、计算方式同原告主张)。综上该事故造成刘**实际经济损失110051.38元。

对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被告王**为其收割小麦过程中,帮王**扶粉碎机上的三角带,该机器启动时致右手指挤伤,作为原告一方刘**应有充足认知能力,充分认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有权利拒绝去扶三角带,其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之一,故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王**作为联合收割机车主对于该车辆运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作为王**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有雇主王**承担。原告刘**与被告王**对责任的承担各占50%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雇佣王**驾驶联合收割机在为原告刘**收割小麦过程中,收割机的粉碎机三角带脱落,刘**去帮扶,使得该事故发生,该事故造成原告刘**的直接损失应为110051.38元,双方责任各50%,则其各承担55025.69元,被告王**已给付9300元,仍需给付原告刘**45725.69元;被告王**是王**的雇员,原告要求其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刘**受到伤害致残,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获利情况、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承担责任能力等综合分析,原告刘**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由被告王**承担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О一五年八月六日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7725.69元。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负担600元、由被告王**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驾驶联合收割机将原告刘**右手手指挤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庭审中,上诉人通过答辩、质证及代理人意见对涉案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对相关事项也做出了符合事实的合理解释。并且提供实物图片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事发时,现场有两辆机动车辆,被上诉人受伤是由自带的运送麦粒的机动三轮车挤伤。2014年麦收前,高唐县农机管理部门即已下文禁止联合收割机配装小麦秸秆粉碎机,并且在麦收期间各镇政府、各村都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因此,一审法院对以上涉案事实未审理查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受到上诉人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未使用粉碎机,并以此为由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推定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答辩人手指被上诉人所有的联合收割机致伤,有以下证据证实。1.吴**是现场直接目击证人,吴**直接参与了答辩人与上诉人就赔偿问题协商过程,直接证实答辩人手指伤是上诉人所有的联合收割机所致。2.刘*的证言,证实答辩人的治疗过程及上诉人收割答辩人小麦过程中使用小麦秸秆粉碎机。3.答辩人的山东省省立医院病历,显示答辩人的信息确认单及联系人均填写的“王**”,加之上诉人为答辩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1300元。证明上诉人为答辩人治疗的事实。4.答辩人及吴**同上诉人就赔偿问题的调解过程的录音,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就伤害赔偿事宜调解的过程。以上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并且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收割机致伤答辩人的事实。上诉人反驳称,为答辩人垫付8000元医疗费及1300元生活费是善心救助。但上诉人垫付9300元不但不要求返还,同时愿意再付3000元了事,称善心救助不符合常理。其录像演示其收割机不可能伤害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说服力。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受伤是三轮车所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包括上诉人的女儿王美景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时都没有证实这一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提交视频材料,证明粉碎机不允许使用,即使使用也不会伤人。被上诉人刘*国质证认为,不允许使用粉碎机,政府禁止的事情不是必然不会发生事情,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视频,演示其收割机不会伤到人的手指,但是其演示是按正规程序操作,当然不会伤到人的手指。所以上诉人提到的以上两个问题都不能证明其收割机必然不会伤到被上诉人的手指。原审被告王*忍质证认为,本视频证明,高唐县有农机局农机协理员麦收期间不断巡视田间地头,如被协理员发现粉碎装置,粉碎装置会被没收并罚款5000元,证明我们收割机上没有粉碎机,所以被上诉人所述的在我们粉碎机受到的伤害是根本不存在的。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所受伤害是如何造成的,上诉人王**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交视频材料,不能证实其收割机未安装小麦秸秆粉碎机,故不予采信。证人刘*证实上诉人所有的为被上诉人收割小麦过程中的收割机安装有小麦秸秆粉碎机。相关病历及陈述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联系住院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9300元,被上诉人陈述系善心救助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也证实在其后协调赔偿调解事宜时,上诉人认可侵权事实,再拿钱了事,受害人亦陈述被致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刘**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将右手手指致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是由其自带的运送麦粒的机动三轮车挤伤所致,上诉人应对刘**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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