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张**等与山东**传输局、莘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张**、张**,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30日22时许,张**在与郭**、吴**、冯**、李**四人喝酒后,驾驶其鲁P×××××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魏庄镇卫生院门口西50米处时,与山东传输莘燕店-魏庄154号线杆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所驾摩托车损坏。2011年7月4日莘县公安局出具(2011)莘*技法字第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张**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7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系山东传输莘燕店-魏庄154号线杆的产权人。该线杆位于莘县明公集-魏庄公路莘县魏庄镇卫生院门口西50米处的北侧路缘石所在位置。该路线编号为:C416371522,路线行政等级为村级道路。发生事故时,张**未戴安全头盔,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张**1957年8月4日出生,生前系**庄联校的教师。原告马**系其妻子,195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张**系其母亲,1930年4月6日出生;原告张**系其儿子,1983年1月6日出生;原告张**系其女儿,1979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张**共有八个子女。2011年7月3日郭**、吴**、冯**、李**经他人调解与原告张**、张**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当事人郭**、吴**、冯**、李**等四人因张**意外死亡一事一次性赔付甲方当事人(代表)张**、张**等家属安葬费、捐助款等一切费用共计捌万伍仟元(85000.00元)整,当场交付。二、自签字之日起甲方(张**、张**)不再追究乙方(郭**、吴**、冯**、李**)任何责任,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甲方不再因此事与任何人、任何单位发生争执。三、甲方负责在2011年7月4日之前对死者张**火化安葬……当日,郭**、吴**、冯**、李**给付原告方850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马**、张**、张**对莘县魏庄镇人民政府及被告莘县交通运输局、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方赔偿因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978.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7日原告马**、张**、张**以该案未让张**参加诉讼而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一天,本案四原告作出如下承诺:“无论张**之死莘**管理局和莘县魏庄镇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承诺人对莘县**管理局和莘县魏庄镇人民政府均放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再要求二单位对张**之死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四原告因张**死亡之事对本案二被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复印件)、编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聊城市交通运输局证明、承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一)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四原告的承诺是否对被告莘县交通运输局产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三)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是否因与案涉线杆发生碰撞而死亡;(四)被告山东**传输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四原告的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一)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四原告的近亲属于2011年6月30日受伤后死亡,2012年4月28日死者的部分近亲属因提起诉讼而使其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11月7日死者的部分近亲属撤诉后,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具体为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1年。因此,本案四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莘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四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二)四原告的承诺是否对被告莘县交通运输局产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2013年11月7日本案四原告作出的关于放弃要求被告莘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告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反悔不能改变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莘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三)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是否因与案涉线杆发生碰撞而死亡。四原告就该主张,提供了莘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也提供了莘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这些公文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山东**传输局不予认可,但就此既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合理的怀疑理由,故对四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从而,确认张**因驾驶摩托车与涉案线杆发生碰撞而死亡的事实。(四)被告山东**传输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一)设置电杆、变压器、维修场及其他类似设施……”《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八条规定“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本案被告山东**传输局的线杆位于公路路缘石所在位置,处在禁设范围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四原告的近亲属骑摩托车与该线杆发生碰撞而死亡,就其死亡原因而言,既与死者自身违规驾驶有关,也有其他原因。被告山东**传输局不及时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即是其他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山东**传输局对四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四原告的近亲属骑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逆行驾驶,对其死亡的后果负有重大过错,酌定被告山东**传输局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五)因四原告的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对张**属于城镇居民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应采用2011年度的标准,对死者的妻子不应支付扶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发生在2014年度,故应采用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马**作为死者的妻子,即便丧失了劳动能力,还尚有其孩子对其进行扶养,故该原告因其丈夫死亡而主张扶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外,本案四原告的近亲属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据此,认定四原告因张**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u003d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588473元。被告山东**传输局依法应承担588473元×10%u003d588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山东**传输局赔偿原告马**、张**、张**、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8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张**、张**、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原告马**、张**、张**、张**承担7224元,由被告山东**传输局承担12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不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骑摩托车与该线杆发生碰撞而死亡,就其死亡原因而言,既与死者自身违规驾驶有关,也有其他原因,上诉人不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即是其他原因之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是因醉酒驾车而死亡,上诉人并非该案的侵权主体,不应在本次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莘县公安局(2011)莘*技法字第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中,均没有提及张**是因与涉案线杆相撞导致死亡。其次,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没有提供其他物证或者痕迹鉴定结论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线杆与涉案摩托车发生过碰撞,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莘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不足以证明涉案线杆与涉案摩托车发生过碰撞。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公共道路交通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1)有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2)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没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也不属于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因此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四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依据。三、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与张**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张**本人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责任自负。2O11年6月30日晚11-12时左右,死者张**在与同事郭**、吴**、冯**、李**喝酒后故意违反我国有关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在案发道路上逆向行驶且不戴安全头盔,最终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张**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其次,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与张**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线杆的最外侧并没有占用公路路面,距公路中心线5.5米,距公路对面最远达11米,该案所涉电线杆立于道路边缘,并不构成妨碍道路通行,尤其对于张**而言,其故意违反我国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直接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应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马**、张**、张**辩称:一、莘县交警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制图及照片,就足以证明张**是154杆相撞而死亡,其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是撞杆死亡,一审认定正确。二、涉案线杆侵占路面O.15米,是严重的违法栽立,是造成张**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公路两侧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之处,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所以,涉案线杆违法栽立,才造成了张**的死亡,根据侵权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莘县交通运输局对此答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马**、张**、张**不服,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书,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和对马**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事实与理由:一、2014莘民一初字第236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中认定张**“未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逆行驾驶”是没有证据的推断。上诉人与郭**等人的协议书上并没有显示张**喝酒了,也没有其他张**喝酒的证据。所以,认定“酒后”缺乏证据,逆行也完全是错误推断。因为,张**碰上路北线杆的可能性很多,如躲避障碍物、摩托车故障、此路段没有路灯又是夜间黑暗等等,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推断为“逆行”显然是错误的。二、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责任的划分有悖事实和法律,让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从张**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分析判定,造成张**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是涉案线杆的违法栽立。没有此线杆也就没有死亡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没戴头盔,酒后逆行”的情况下,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力很小,是造成死亡的次要原因。(二)不支持马**的抚养费是适用法律的错误,马**的扶养费应该得到支持。马**的义务扶养人有张**和两个孩子,张**是扶养义务人之一,依法不能因为有两个孩子扶养就免除张**的抚养义务应尽的份额。所以,一审以有两个孩子抚养为由,不支持马**的抚养费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支持马**的抚养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不予支持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要求二审依法由被上诉人赔偿。总之,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传输局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莘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马**等三上诉人和张**于第一次诉讼中在2013年11月7日向我局做出承诺,不要求我局承担任何责任;2、我局并非该案涉案公路村级公路的管理维护者、建设者,故而针对两上诉人方的理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张**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去世,张**的子女张**、张**、张**、张**、张**、张**表示放弃诉权,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张**驾驶摩托车与154号线杆相撞的事实,上诉人长途电信传输局所有的154号线杆位于公路路缘石所在位置,造成一定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张**亲属与案外人郭**等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上诉人方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张**未戴头盔、酒后逆行驾驶的事实。张**酒后逆行驾驶、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原审酌定长途电信传输局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系张**的近亲属,上诉人马**没有证据证明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要求支持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本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马**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承担1271元,由上诉人马**、张**、张**承担8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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