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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信立双、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信立双、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信立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早晨,原告在本村东南方向的小桥上闲玩。被告信立双在本村东南的小桥下设有渔网。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小桥的北头,没有关闭三轮车电源,下车后步行到桥的北头。稍后被告赵**也步行到桥的北头,坐在信立双的三轮车上一会,下车时电动三轮车开始随着赵**往前走。信立双发现后去抓电动三轮车,正好抓住三轮车的右车把,导致三轮车加速,将原告撞到桥下摔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59994.17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有:

1、原告赵**妻子王**与信立双父亲信潍坊录音一份。

2、原告赵**被告赵**电话录音一份。

3、原告赵**住院病历一份。

4、原告赵**出院通知单及医疗费明细一份。证实原告赵**在于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363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5、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赵**误工时间120日,误工费3906.41元;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6000元;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11795.70元。

6、原告赵**住院期间护理人纪长*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护理人纪长*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7、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一宗,证实原告赵**伤情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信**对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及是被告的原因使电动车撞到了原告不认可,但认可赵**坐过信**的电动三轮车。称纪长*是原告的女婿,不是原告的近亲属,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凭证;原告年龄已过60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

被告赵**对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及事故发生情况不认可。称原告实际住院10天;原告有30余年脊柱炎病史,应去掉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一级护理费117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没有和被告协商,也无法院指定,结论也过重,不予认可;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纪**不应有护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信立双辩称,被告骑着电动三轮车放在桥北头,关闭电源后,和原告抽烟闲谈。一会被告赵**也到了,未经允许直接坐在被告的电动车上,并打开车的电源,下车时又没有关闭电源,且不按车辆规范要求,从车右侧下车,用手握着右车把作为支撑,导致电动车前行,被告在车前无法控制住三轮车。从赵**开动三轮车到被告落桥距离长六米,且是上坡,车速不快。三轮车开动时原告也发现了,完全有能力、有时间躲开,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主张的金额也过高。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没有造成侵害行为。因此,被告信立双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信**提交了事后补拍的十张照片,证实事发当日信**三轮车的近照及停放的位置,三轮车加速器、手刹都在右车把。停车位置离撞到原告的位置有6.60米左右,车右侧到桥边缘距离2米。

原告赵**对信立双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

被告赵**辩称,被告来到桥上时,信立双坐在电动三轮车上,三轮车没关掉电源。被告来到桥西侧停住不到两分钟,电动车挂住被告的裤子。这时信立双站在电动三轮车靠近右车把的地方站着。信立双停车后没有及时关闭电源,致使三轮车继续前行。信立双明知加速器在右车把处,仍抓住右车把,导致电动三轮车加速,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没有坐在三轮车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赵**住院单据一宗,证实被告也因此事故受伤。原告赵**和被告信立双认为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审理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早晨,原告赵**来到本村东南方向的小桥上。后被告信立双骑电动三轮车也来到桥上,将车放到桥的北头。后来赵**也来到桥上,坐在信立双的电动车上。赵**下车时,电动三轮车开始往前走。原、被告三人被电动三轮车带到桥下。原告赵**在禹**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36392.06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原告赵**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纪长*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赵**主张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曾用于治疗其他病症并重复计算了一级护理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2015年10月22日禹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于延*的谈话笔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完全用于治疗其摔伤病情,并未治疗其他疾病。原告赵**、被告赵**都主张信立双没有关闭三轮车电源,及采取错误方式拦阻三轮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信立双对此不认可,原告赵**与被告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住院期间各项损失59994.17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上案情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起因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原告赵**妻子王**与信立双父亲信潍坊的录音不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但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录音材料看,被告赵**认可事故发生前曾坐在三轮车上,这与自己答辩中所说没坐过三轮车相矛盾。原告赵**、被告赵**主张信立双没有关闭三轮车电源,及拦车时用手抓住右车把加速器,导致三轮车加速及事故的发生,信立双不认可,其二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信立双未能在合理范围内管控好个人车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个人没有过错,因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尽管被告赵**是造成三轮车移动的原因,但各方均不能证实究竟是信立双还是赵**抓住三轮车加速器导致车辆加速,致使原告受伤。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应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发现车辆前行时应主动躲避,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作为成年人,由于疏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纪长辉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63元u0026times;12日u003d1956元;家属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32.55元u0026times;60日u003d1953元,两项应为3909元;其他如医疗费:363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日100元u0026times;12天u003d1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201.0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的医疗费36392.06元、护理费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201.06元,由被告信立双赔偿原告赵**18991元,被告赵**赔偿原告赵**18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4220元由原告赵**自行负担。

如果被告信立双、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1270元,由原告赵**承担127元,被告信立双承担572元,赵**承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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