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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路士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士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与同村村民李*、路*在本村北街张海强家门口聊天,原告一边说话一边倒着走,与驶来的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路士义的父亲路**将原告送往琉璃寺卫生院治疗,经拍片显示原告为右腓骨骨折、胫骨内踝骨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9051.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路金*(原告弟弟)、陈**(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劳动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路金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金山的损伤程度目前尚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路金山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大约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51492.17元。

另查明,被告父亲路光利为路金山垫付医疗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将其撞倒,并申请证人路*、李*出庭作证,因两名证人年事已高,本院依法向其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路*、李*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两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路*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并称其没有撞倒原告,而是其见到原告时,原告已经瘫倒在地,是被告出于好心将原告送往琉璃寺卫生院治疗,并有被告父亲路**作证。因路**与被告系父子关系,除路**证言外,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有动力装置,应为机动车,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三、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事故责任划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不负事故责任,仅有其父亲路光利证言,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倒着行走,没有看到驶来的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9051.85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7989.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15年4月1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金山的损伤程度目前尚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路金山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大约8000元,原告因此主张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并主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要求按照110.96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51456.17元,其主张损失共计51492.17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责任。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路士义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51456.17元×50%u003d25728.09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4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路**25328.09元。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士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损失25328.09元;二、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路**负担552元,被告路士义负担5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士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驾驶电动四轮车和父亲去鸭棚干活,行驶到张**南墙胡同,由东向西行驶到胡同西头时,发现被上诉人瘫坐在地上向上诉人求救。上诉人当时怕惹上麻烦,不同意施救。但上诉人父亲和被上诉人较熟悉,为此二人还发生争执。在父亲的劝说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琉璃寺镇卫生院,在被上诉人保证卖粮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父亲支付了400元医疗费。而一审法院枉顾案件事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在上诉人无法举证时,主动帮助调查所谓证人,偏听偏信证人的言辞,将案件事实颠倒,将上诉人见义勇为的行为判定为案件施害方。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案件定性缺乏客观公正。一审二次开庭时,要求上诉人对法院调查材料进行确认,上诉人才获知法院对路*进行了调查。当庭上诉人就对这份证言提出了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应当提供合理的举证期限,举证期满后仍不能提交证据的,此证言才可以确定为有效证据。在上诉人找到证人路*已经重新取得与法院调查内容完全不一致,对上诉人完全有利,足以影响到案件定性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匆忙作出了判决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应按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一审法院却接受被上诉人申请对证人进行所谓调查,还说证人年事已高,证人路*才64周岁,被上诉人已经66周岁,其完全可以出庭作证。因为被上诉人枉顾事实,没人愿意说假话去法院作证,才申请法院去调查。而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漏洞百出,明显和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还采信让人心寒。三、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错误,属于无效证据。在调查内容中证人路*有如下陈述:“被上诉人倒着一边走一边说话,没注意上诉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撞倒,仅仅压到被上诉人的脚”。上诉人在正常行驶的情况,被上诉人倒着走,怎么会压到脚,而没有撞到人呢?证人所述明显不是事实,也违背常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科学规律的,该证言无效。证人可能是良心发现,向上诉人道歉,向上诉人出具了与法官调查时不同的证言,并录了像为证。四、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过大,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被上诉人方的损失计算过大,其误工期限明显过长,被上诉人没有出示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多少的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已经66周岁,接近或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还按每天110多元计算,明显与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及年龄身体状态严重不符,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其误工费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支持,同时,护理人数及期限过长,其不能提供有收入、收入多少的情况下,依法不予支持认定。鉴定结论所说的后续治疗费,缺乏客观依据,没有计算标准、具体内容、期限等,只是说大约8000元,依法不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案件定性及主要证据缺乏客观公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争议,维护法律尊严,上诉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2日下午,我与同村村民李*、路*在本村北街张**家门聊天,我一边说话一遍倒着走,与驶来的上诉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路士义的父亲路**将我送往琉璃寺卫生院治疗,经拍片显示答辩人为右腓骨骨折、胫骨内踝骨折。2014年12月25日,我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这一事实有证人路*、李*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我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和法院调查的相关证据,作出了原审判决。综上,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士义提交了对路*录制的视频及其书面证言,拟证明路*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路**对此不认可,对上诉人如何取得视频不清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路*、李*进行调查,并根据对路*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路士义驾驶电动四轮车致被上诉人路金山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路士义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路**虽然在事发时年满65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以务农作为生活来源,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路**及护理人员路**、陈**身份为农民,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路士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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