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是雇佣关系,2015年9月9日在被告徐**给被告李**送木头时,被告徐**不听指挥和安全提醒,致使被告徐**把在现场工作的原告砸伤,后送到聊**科医院抢救治疗16天,治疗期间二被告不给任何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605.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询问辩称:王**受伤时我没看见,当天下午他走的时候好好的,徐**卖给我木头,并由其负责卸木头。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2015年农历正月开始在被告李**经营的板厂负责锯割木头段,2015年9月9日,被告徐**到被告李**经营的木板车卖木头,经原告王**及被告李**陈述,被告徐**卖给李**的木头由被告徐**负责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王**为被告徐**卸木头提供帮助,在此期间原告王**被被告徐**车上的木头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594.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何**、王**护理,出院后由何**护理,何**、王**均系农民。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605.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2、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原告的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山**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7.23元/天,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材料、聊**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门诊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帮忙为被告徐**的卸木头,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徐**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之外,为被告徐**帮工卸木头的行为,并非基于其主张的雇主的授意或命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本院庭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聊**民医院医疗收费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4594.51元。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确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费单据显示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600元,因该项花费是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何**、王**护理,出院后由何**护理。何**、王**系农民,经鉴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7.23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909.48元。因原告身份为农民,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7.23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予以确定。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对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原告王**的损失共计50605.39元。

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徐**的赔偿责任,应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363元。被告李**、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36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王**负担213元,被告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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