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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刘**等与许*、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上午,刘**邀刘**、许*到其家中喝酒,喝了2斤后三个人感觉没有喝够,刘**拿出100元钱让许*又买了2斤老村长白酒继续喝,喝到下午1点半左右,许*和刘**扳手腕,又到院子里摔跟头,都摔在地上。刘**从厕所里出来,上去拉二人,因为当时下雪,三人都摔倒了。起来后三个人拉扯起来,许*捣了刘**两拳,两人急了,刘**的妻子宋**、母亲张**把他们拉开,把许*拉到大门外边去了,插上大门,许*在外边吵,刘**爬到靠东墙的砖垛上,从砖垛上又爬到墙上,在墙上摔下去了。后来刘**打了120,于当日16时44分将刘**送到茌**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刘**于2013年1月29日6时25分死亡。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确认死亡原因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后因许*、刘**与刘**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的亲属一直上访,茌平县杜郎口镇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先行垫付各种费用40万元,并与受害人签订了协议,约定签字后10日内处理完丧事,先行给付20万元,丧事处理完毕后三日内给付另外20万元。袁**、刘**、刘**、刘**、邢**签字后立即罢访,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刘**死亡问题向侵权人许*、刘**主张赔偿权利,赔偿款到位后,全部归茌平县杜郎口镇人民政府所有。袁**、刘**、刘**、刘**、邢**于2015年1月20日以刘**、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44358元、刘**6284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46498.5元。

上述事实,有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的调查、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处理方案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6日上午,刘**、刘**、许*三人一起聊天喝酒,醉酒后发生争执,致使刘**爬墙摔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9日6时25分不幸身亡,三人均有过错。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达到一定程度后,又出资主动买酒饮用,醉酒后爬墙应预见到后果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许*与刘**掰手腕引起二人发生争执,许*被关至门外,仍不断争执,才引起刘**爬墙摔下身亡,应承担30%的责任,刘**约二人在家喝酒应注意有节制,应注意劝阻以免引起不良后果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许*、刘**提出的诉讼时效,因袁*菊方一开始找许*要求赔偿,后引起纠纷,后许*躲出家门(2014年4月29日8时50分许*的询问笔录证实),致使袁*菊方到处上访,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对于许*、刘**提出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许*、刘**提出的袁*菊方已得到赔偿,茌平县杜郎口镇人民政府已赔偿40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茌平县杜郎口镇人民政府没有过错,没有义务赔偿受害人,而是为了罢访先行垫付,现袁*菊方起诉许*、刘**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袁*菊方的请求应予支持。袁*菊、刘**、刘**、刘**、邢**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620元×20年u003d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长女刘**7393元×6年÷2u003d22179元,次女刘**7393元×17年÷2u003d628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判决:许*赔偿袁*菊、刘**、刘**、刘**、邢**各项损失(212400+26900+22179+62840.5+1000)×30%u003d97595.85元;刘**赔偿袁*菊、刘**、刘**、刘**、邢**各项损失(212400+26900+22179+62840.5+1000)×20%u003d65063.9元,已给付2000元,再支付63063.9元;驳回原告袁*菊、刘**、刘**、刘**、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菊、刘**、刘**、刘**、邢**承担585元,由许*承担2269元,刘**承担1446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刘**意外过程中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上诉人与刘**在刘**家喝酒,上诉人与刘**发生争执被刘**母亲关在门外,上诉人对刘**在院内翻墙的原因及上墙行为一无所知,无法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要求过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一直要求公安机关以刑事犯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上诉人协助调查,因而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多次见面,被上诉人发现无法达到对上诉人刑事立案的目的,才转而要求民事赔偿,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杜郎口镇政府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已经达到了全部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丧失了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实体权利,杜郎口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约定以起诉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政府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刘**、刘**、刘**、邢**答辩称:上诉人对刘**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拉出刘**家之后,在刘**家大门外仍对刘**进行无休止的谩骂,惹怒了饮酒后的刘**,才引起刘**欲爬墙出院与上诉人进行争执,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刘**爬墙摔伤致死的原因;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及刘**要求赔偿,但上诉人和刘**先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无奈开始上访要求政府、公安等部门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直至2014年7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茌平县杜郎口镇人民政府为了不让被上诉人继续上访,同意先行垫付赔偿款,但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政府的垫付行为不能代替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且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能让与,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家属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许*是否应对刘**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袁*菊等五人是否具有本案诉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许*与死者刘**、被上诉人刘**在大量饮酒后发生争执,上诉人被关在门外后仍未停止与刘**的争执行为,并采用大声叫嚷、拍门等行为,激惹刘**翻墙,其行为与刘**翻墙坠亡的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袁*菊方在事发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因协商未果、上诉人搬离住所地致使被上诉人袁*菊方向政府主张权利,应视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死者刘**的近亲属,被上诉人袁*菊、刘**、刘**、刘**、邢**有权就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要求许*、刘**承担赔偿责任,茌平县杜郎口镇政府先行垫付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袁*菊方向侵权人许*、刘**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上有瑕疵,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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