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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王**系同村村民,双方均在位于村内的一处空地上新建房屋,前后相邻。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李**在卸砖时,原告以妨碍交通为由阻挡卸砖,该被告拿手机拍照时,被原告的女儿李**将手机抢走,被告王**看到后过来想把手机夺回,原告的另一女儿李**也来给李**帮忙,在三人抢夺手机的过程中,被告李**突然拿铁锨将李**、李**和刚过来的原告拍伤、铲伤,之后被赶来的电工郭**、送砖人刘*拉开。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损伤,原告从2014年4月3日入院到5月3日出院,住院30天。经高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高唐县公安局作出高公(人和)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李**未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对于经济赔偿未达成协议。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数1人。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5686.46元,其中住院费4420.09元,门诊费1266.37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每日平均收入110.95元、时间30天计算,均为3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000元,鉴定费为250+800u003d1050元,交通费248元,以上共计16641.46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伤情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同村村民,在修建房屋时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李**卸砖时,原告刘**进行阻挡,该被告拍照时,原告的女儿李**抢夺其了手机,被告王**又回抢手机,继而被告李**用铁锨将原告致伤。在此过程中,原告的阻挡行为和李**的抢夺手机行为,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诱因,但此时只是有着拉拽动作的一般民事矛盾,而被告李**的再次加入激化了矛盾,将事件的性质转化为治安纠纷,并造成了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此纠纷中,被告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持铁锨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引起纠纷的原因力大小,因原告只是阻挡卸砖未参与抢夺手机,原因力较小,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整个过程中,被告王**只是回抢手机,并未致伤原告,同时与被告李**持铁锨伤人的行为亦无共同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因此,对被告王**辩称的未参与打人的主张予以采纳,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被告在答辩中所称:原告盖房侵占了答辩人的宅基地,是事件发生的起因;原告先动手,答辩人出于防卫目的将原告致伤;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却住院30天,住院治疗时间过长;答辩人李**长期患有××,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答辩人出于自卫致原告受伤的几项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要求原告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和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各项费用的数额,医疗费5686.46元有县级医院的正式单据为证,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原告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每日平均收入110.95元计算的误工费3328.50元、护理费33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原告住院在高办发(2014)第37号文件发布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鉴定费应按1050元计算;交通费按82元计算,以上共计14375.46元。按照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14375.46×90%u003d12937.9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高唐县人民于2015年6月23日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37.91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刘**负担48元,被告李**负担1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在三人抢手机的过程中,被告李**突然拿铁锨将李**、李**和刚过来的原告拍伤、铲伤”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4月3日下午,上诉人按照本村党支部书记李**指定的地点卸砖,该地点与被上诉人家建房处距离较远,近20米,但被上诉人倚在拉砖的三轮车旁和坐在砖垛上不让上诉人卸砖。上诉人便用手机拍照取证,被上诉人的二女儿李**阻止拍照,并抢去上诉人拍照的手机。上诉人的妻子王**见状向前抢回上诉人的手机,被上诉人的大女儿李**、二女儿李**共同将上诉人的妻子摁倒在地殴打并拽其头发。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拿过立在墙上的铁锨向上诉人打来,上诉人顺手夺过铁锨,扔在棉花柴垛上,此时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过来与被上诉人共同将上诉人摁倒在地,上诉人用力挣扎起来后,从棉花柴垛上拿起铁锨打了被上诉人及其女儿。上诉人因自卫将被上诉人致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突然拿铁锨将李**和刚过来的刘**拍伤、铲伤”的定论,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纠纷起因、过程两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书既然认定了本案起因是上诉人卸砖时被上诉人进行阻挡,上诉人拍照时,被上诉人的女儿李**抢夺其手机,从而挑起事端在先,上诉人在自卫中致伤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及其妻子在此事件中也受伤。在互殴事件中,被上诉人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却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不利于化解邻里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少于60%及以上责任为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往胡同里卸砖,被上诉人不让卸,上诉人用手机拍照,拍照时李**跑到东边胡同里,在大街上转到西边的胡同里,上诉人还要拍照,李**就把他的手机抢过来了,他又抢回去了,就这样发生了纠纷,抢的过程中,王**拿铁锨铲被上诉人家的沙子,看到这边抢手机,她拿着铁锨跑过来了,李**从王**手里接过铁锨就拍李**,被上诉人另一女儿李**也过来了,又把她也用铁锨拍了,打了被上诉人两个女儿之后,被上诉人就跑过来了也让李**拍了,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是他铲被上诉人家的沙子,对一审判决我没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发生争执后,高唐县公安局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依据高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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