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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倪**、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倪**、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倪**、许**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喜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倪**夫妇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倪**的女婿被告许**殴打原告,至原告当场晕厥。后有目击者报警,并经禹城市公安局房**出所处理。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禹城市中医院,确诊为脑血栓、冠心病、脑外伤;原告为减少损失按新农合住院治疗5天,病症缓解就出院了,个人支付治疗费用2648.32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倪**、许**赔偿原告治疗费用2648.3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8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3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尚**曾在被告倪**处多次赊购布匹,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此与被告倪**夫妇发生口角,经人劝说离开后,原告又反复回到被告摊前辱骂。被告许**上前搀扶原告离开时,原告顺势倒下。原告应证实其脑血栓、冠心病、脑外伤系被告造成,且新农合只报销参合农民自然疾病。另,原告诉称的护理费、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2、禹城市中医院病历1份、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等诉求的计算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证实原告病情是自然所患慢性病,不可能因殴打导致;其记载的脑外伤应为医生根据原告自己陈述作出,且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对脑外伤进行过治疗。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虽外力殴打不可能致成脑血栓、冠心病,但可诱发病症发作。

3、禹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应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有禹城市中医院收费章),证实原告治疗花费。被告对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收费票据不是发票原件,且其内容证实该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并非外伤致成。

被告倪**、许**就本案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询问尚**(原告)、王*(原告儿媳)、许**(被告)、邢某某(被告倪**之妻)、马某某(报警目击证人)、李**(目击证人)的笔录,均为对2015年1月20日事发当日事实的陈述。其中,被告倪**之妻邢某某陈述被告许**对原告有u0026ldquo;推u0026rdquo;的动作,双方有身体接触;马某某陈述其看到被告许**有拉拽、蹬踏原告的行为,后看到没人管就报警了;李**陈述其只看到原告和被告倪**之妻互相谩骂,赶集回来后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原告对其本人陈述、王*陈述没有异议,认为许**的陈述不属实,邢某某陈述不全部属实,对马某某、李**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王*、许**、邢某某、李**的陈述没有异议,对马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被告称与马某某家庭有矛盾,且认为根据其陈述,其视线和视野不可能清晰所见事发过程。尚**、王*、许**、邢某某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其陈述中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内容不应采信。目击证人马某某、李**的陈述真实可信,可以证实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尚**在房寺商城被告倪**经营的布摊前,与被告倪**夫妇发生争执,继而与被告倪**之妻邢某某互相谩骂;被告许**(被告倪**之婿)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倒地。后,有目击者马某某报警,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询问了双方及目击证人。原告当日被送往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经法定理由、法定程序不受侵犯和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被告许**伤害原告尚**身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称没有殴打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原告所患脑血栓、冠心病、等慢性病并非被告造成,且新农合只报销参合农民自然疾病,原告住院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并非外伤致成。慢性疾病虽非外伤所致,但外伤可导致病症发作,且原告是否违规参合报销,并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案纠纷是因原、被告之间相互谩骂引发,原告尚**就纠纷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倪**对原告尚**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倪**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就原告尚**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被告许**应承担70%。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尚**要求被告许**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u0026rdquo;,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可以查实的为2648.32元。原告尚**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X5(住院天数)u003d500元。原告尚**的护理费应为11882u0026divide;365X5(住院期间)u0026asymp;162.77元;原告要求按照77.44元/天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311.09元,被告许**承担70%,为231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赔偿原告尚秀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共计231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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