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光卫与华夏筑**限公司、朱**、李**、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光卫与被告华夏筑**限公司、朱**、李**、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被告华夏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7月份就在朱**项目部工作,一直李**施工队干活,并给公司开拖拉机、铲车以及一些零活,每天工资105元,现在一直在银城豪庭建筑工地施工。2014年5月4日下班时队长李**告诉我和朱**、闫光魁明天去另一个工地干活。5月5日我们三个按照队长李**的吩咐就去工地干活,由于墙体老化,墙体突然倒塌,公司缺少安全措施,致使我们三人全部被砸墙下面,我最严重。在夏**民医院治疗一天一夜后转济**总医院,诊断身体多次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住院38天,由于公司不给交付治疗费,还在没有治疗好的情况下出院。济**公司只交纳了9万多元治疗费,其余8万多元全部是我贷款。在济南住院期间多次找到公司给我交住院治疗费,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交纳,以致影响了对我的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3、34条,民法通则第43、55、5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意见、新民诉法相关规定,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9798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夏筑**限公司辩称,1、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申请追加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的申请已超出以上期限,其要求追加被告不成立。2、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李**、闫光卫、朱**、闫光魁曾一起在银城豪庭建筑工地干活,均是建筑工人,李**施工队根本不存在。经调查,李**家中准备加盖一间房子,需要把东院墙拆掉,拆完墙后第二天由建筑队盖房。李**就找关系好的工友闫光卫、朱**、闫光魁帮忙拆墙。2014年5月4日下午因朱**没在工地李**给他打的电话。5日一早他们先后到了李**家,李**去县城买盖房的料没有在家,闫光卫三人不是按照李**的要求拆墙头,而是在外墙根部用铁锤和铁錾子凿墙根,凿了一个小时左右,墙突然向外倒,把正在凿墙根的原告三人砸在墙下。以上是事实真相。原告是在为李**帮工时因违章冒险作业受伤,绝非在被告工地受伤,也绝非是公司由于缺少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我们所在公司是集团公司,建筑企业是一级建筑资质,不可能去承建为农户拆墙头的u0026amp;ldquo;工程u0026amp;rdquo;,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朱**和所在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诉称公司交纳9万元治疗费、多次找公司要求交治疗费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交,纯属子虚乌有。原告等人受伤后李**的家人拨打120把他们送到医院,李**为他们垫付了治疗费。朱*波及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也没有找过朱*波和公司,我们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医疗费用。原告找过哪个公司,哪个公司给你拿过费用(原告起诉的华**集团不是企业法人),请原告说明,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诉讼理由是在华夏**公司工地干活受伤,那么属典型的工伤,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李**辩称,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比较好,2014年5月4日下午,我给原告等人说让他们第二天去给我拆墙头,朱**没在工地我给他打的电话。第二天早六七点钟他们到了我家,当时我没在家到县城买东西,他们借我大哥的大锤在墙的下面凿墙基,整个墙都凿通了,墙倒塌过来,把他们三人砸下面,原告伤最重。之后送医院治疗,原告在济南出院后多次找我要钱,我现在已经拿了20多万给原告等三人治病,没有能力拿再多的钱。他们给我帮忙我有责任拿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李**辩称,我既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更没有让原告帮工,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我父亲李**是工友,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在为我父亲的房宅拆墙时违规凿墙根倒塌受伤。我既不是该院落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该院墙是2004年由我父亲修建,当时我17岁,申领宅基也是我父亲,所有权人是我父亲。我婚后大多时间在椅子张村岳父家居住,孩子的户口也落在椅子张村。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对我的起诉。同时,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已经超过申请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在已经是第三次开庭,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原告闫光卫与被告李**同在被告华夏筑**限公司银城豪庭工地干活,原告闫光卫在工地干零活,开拖拉机或铲车,该工地由朱**任项目经理,被告李**在工地负责点名、记工。

5月4日下班时被告李**告诉原告闫光卫和闫光魁第二天去李楼村自己的家中拆墙头,并电话告诉了朱**(朱**当时没在工地上班)。5日一早原告闫光卫及其他二人到了李**家中,当时李**本人没有在家,原告闫光卫等人即开始拆墙,拆墙过程中,原告等人采用锤子、铁钎凿墙根的方式,凿院墙的根部,期间墙体倒塌,将原告等三人砸在墙的下面,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伤势较重,在县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济**总医院,其他二人伤势较轻,在县医院治疗。原告在济**总医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身体多处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患肢床边适当功能锻炼、适时遵医嘱下肢负重;7月4日下午到济**总医院骨创外科复诊。被告李**为原告支付了夏**民医院的医疗费8556.94元,济**总医院医疗费99417元,夏津至济南转院交通费1600元,防褥疮气垫押金500元。

原告闫光卫在济**总医院住院共计医疗费184417元,没有办理农合报销。原告要求四被告因侵权连带赔偿医疗费87000元,伤残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20年32%),二次手术费22000元,误工费37800元(105元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866元(闫宗江3200元u0026amp;divide;30天38天+闫宗海3000元u0026amp;divide;30天38天),出院后闫宗江一人护理11984元(3200元u0026amp;divide;30天1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闫子信4435.80元(74岁,7393元6年u0026amp;divide;330%),母亲范**6653.70元(71岁,7393元9年u0026amp;divide;33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23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费用情况。

(一)、2014年6月13日济**总医院住院结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84417元,济**总医院住院病历。

(二)、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原告闫光卫外伤致身体多次骨折、移位,右侧胸腔积液。(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当于交通事故Ⅹ级伤残。(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Ⅹ级伤残。(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级Ⅸ伤残。④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级Ⅸ伤残。⑤遗留左前臂旋转不能,相当于交通事故Ⅹ级伤残。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级Ⅸ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22000元。3、闫光卫误工时间36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三)、山东秦**限公司2014年9月2日证明,闫**(原告闫光卫儿子)月平均工资3000元,自2014年5月5日其父发生工程事故护理请假至今未能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2014年2月-4月本人工资表,山东秦**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山东**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闫宗江2014年5月5日回家陪护受伤父亲,公司已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2014年2月-4月工资表复印件。

(五)、闫子信、范**户口簿复印件,闫子信1940年1月25日出生,范**1943年4月5日出生。

(六)、北城**村委会证明,闫子信夫妇有二男一女三个孩子。

(七)、交通费单据两张(收据),济南出院回家车费450元,济南复查车费900元。

(八)、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2300元。

针对原告闫光卫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分别质证。

被告华夏筑**限公司、朱**质证,济南住院单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李**已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伤残赔偿金应按30%计算,即本案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残疾应按累计不超过10%标准计算,原告按32%没有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民身份计算,按日工资105元没有依据。护理费证据不足,山东**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山东秦**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其工资表不符合法律形式。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户口本原件,无法核对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不予质证。900元交通费系中医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50元交通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数额过高。

被告李**质证,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司法鉴定的事情不清楚,当初出院时说治疗的很好;赔偿金不会算,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不应承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误工证明没有说的;复查交通费是原告自己开的;鉴定是原告自己申请的费用自己承担。

被告李**质证,与华夏筑**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需要补充,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以及减少数额的相关证据。

原告方补充陈述,450元交通费是济南出院费用,900元是回济南复查费用,租用中医院车辆。87000元医疗费中有2000元的门诊费用,被告李**对门诊费用2000元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济南住院期间该门诊费用证据。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方式。

原告观点,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原告与华夏筑**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在几年来的工作中每天都是按照该公司的负责人李**的指令操作劳动,身份上属于从属关系,李**受公司委托,原被告是支配和从属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受李**的指令,原被告既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不存在帮忙之说。虽然原告没有认定为工伤,此认定书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的审查,原告从来是由华夏筑**限公司发放工资,直接受李**的工作安排,劳动纪律、上班记工等实质性的管理,李**一直承认其工作职务和范围,其中原告受伤当日,李**向单位写了请假条,原告认为是职务行为。既然李**向公司写了请假条,原告与公司是劳动关系,在去李**家儿子的墙头劳动时,公司是否过问,没有过问应该是承认或默认,原告的劳动受单位支配,既然是干私活,所在单位应该制止。所以华夏筑**限公司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条文理解与适用对该条关于u0026amp;ldquo;执行工作任务u0026amp;rdquo;的理解与判断)。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在场,也是李**打的120,前面的庭审中李**说是为李**修墙头,此墙头是李**的,其墙头歪倒与李**存在因果关系,李**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焦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闫**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宋**证言复印件、2014年5月18日朱**、闫**的证言复印件。宋**的证明,在朱**项目部开拖拉机,干了一年半。朱**证言,2014年5月5日我们听公司队长李**指派去李*村干活拆墙头时,由于墙头老化突然倒塌,当时把我和闫**、闫**砸在墙下,于是公司队长李**之子李**拨120把我们三人前后拉到县医院治疗。闫**证言,2014年5月5日我们在队长李**派去李*村拆墙头时,把我、闫**、朱**砸在墙下,队长李**之子李**拨120把我们三人前后拉到县医院进行治疗。以证明李**是队长在银城豪庭工地干活,受李**指示到其他工地干活,在施工中受伤。被告质证,朱**、闫**现已康复,可以出庭作证,墙头老化不是事实,宋**不在银城豪庭工地干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要求证人出庭。被告朱**、李**提交了朱**的调查笔录以及墙头倒塌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是在为李**干活时受伤,与朱**及华夏筑**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是违章作业造成受伤,责任应该自负或者向被帮助人追偿。原告质证,证据上发生的事情认可,对帮工这事不认可。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12日闫**另一证言,证明2013年8月6日队长李**派自己去李*给李**拉土,有闫**,干了一天,工资朱**项目部开的。被告李**质证,没有拉土这件事。被告朱**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提出异议,证人不出庭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闫**本人也当庭陈述,2014年4月13日李**让去县委院南干活,拉的沙子、砖、水泥,是朱**领的道,工资朱**项目部开的。被告朱**、李**对此认可,是朱**安排去的,朱**的一个关系户。

这次庭审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张**出庭证明,张**本人在朱**的工地干活,2013年曾给李**盖房两天,是李**让去帮忙,朱**没说让去,这两天的工资发了,是工地开的。被告朱**质证,证人说的这个事情没有,帮忙的工资工地不发,工地也开不着工资。被告李**质证,证人是给我帮忙,工资的事不清楚。

对被告李**在工地的身份,原告闫**认为,被告李**是队长,李**自己也承认,在工地派活,有事给他请假,经理没有派过活,自己去一天记一天的工。被告李**表示,在工地负责点名,自己也是去工地一天给一天的工资,不去没有钱。工地需要外出干活都有经理安排,其他人无权安排。被告朱**表示,项目部属于公司的一个施工队,给公司交承包费。工地的土建、混凝土等分包给其他人员,闫**是日常打杂,李**不具有队长资格,和其他工人一样干零活,负责点名。

被告李**提交证据。1、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报告书、交费单据、李**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院墙宅基地为李**申请修建,李**为所有人。2、李**委会、椅**居委会证明、李**与妻子张新结婚证、儿子李峻逸户口登记,证明李**婚后经常在椅子张村居住,约定招婿,不是受伤院落的使用人。3、证人张**出庭证明李**与张新结婚时约定招婿的情况。原告对此质证,证据1不予认可,院墙所有权应以土管局宅基使用证和房屋确权证为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华夏筑**限公司提交了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并非在单位工作期间和工作地点以及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伤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同前面的意见。

为查明事实,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在第三次庭审结束以后,分别通知了闫**、朱**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闫**出庭证明,4号下午快下班的时候,李**说让第二天到李*干活,具体干什么想不清了。知道李**的家,去他家后见到他家属,他家属领着三个人去那边拆墙头,拆的墙头是在李**家,干着活墙头就倒了。砸着后自己就昏过去,迷迷糊糊听医生说骨折了,再醒来就在医院里。李**让去哪干活就去哪,最后公司开工资。原告质证,通过证人的质证说明以下问题,李*干活属于工地的队长李**所派,没有带工具;在此工地劳动一年多,曾在2013年8月7日给李**干活,也是公司开的工资,多次给别人干活也是公司开的工资;到李*后李**的家属领着去的证明墙头是李**的;证人住院期间其家属领取了受伤之日的工资。这充分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华夏筑**限公司、朱**、李**质证,证人和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证据规则中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明的李**派活、支取事发当日工资的证言不应采信。对李**让其拆墙头作了前后不一致的证言相互矛盾,结合证人的医疗费由李**支付及在其家干活,应认定为给李**义务帮工,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李**质证,他们三个凿墙头是他们三个自己商量的,闫**的工资是领的之前的,受伤当天没有。朱**出庭证明,具体时间想不清了,出事前几天也在银城豪庭工地干活,因家里有农活忙没去工地,喷药时接到李**的电话,让去李*李**家帮天忙,第二天就去了。先是清理后来就拆,快清理完时墙倒了我们三个都砸着了,送到医院。三人是谁先到的李**家记不清了。2014年5月18日的证明是闫光卫的儿子写好后到我家让我签字的,出事那天的事实经过以当庭说的为准。原告质证,证人在举证期间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2014年5月18日的证明虽是原告的儿子书写但有证人的手印,对补充内容也按了手印,当时说的是李**派其干活,这次说是帮忙,有意回避指派及李**拨打120。既便证人是帮忙,原告和闫**不是帮忙,他们是在工地派去的。被告华夏筑**限公司、朱**质证,证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真实客观,对证言无异议。被告李**质证,凿墙根是谁提议的证人说想不清了证人是没有讲实话。针对证人闫**家属说的在朱**处支取了砸伤当天的工资,被告朱**提交了原告闫光卫及证人闫**原始考勤表及支取工资手续,均不包括2014年5月5日的工资,原告闫光卫的工资是100元/天。

2014年9月22日的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闫光卫主张的情况,中止了本案的审理,通知原告闫光卫应先到劳动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人仲案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闫光卫与华夏筑**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0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5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闫光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闫光卫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0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01)。原告闫光卫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仲裁程序结束后,案件恢复审理。2015年5月7日,原告闫光卫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李**作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被告华夏筑**团为华夏筑**限公司。本院通知两被告参加诉讼并重新组织开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光卫与被告华夏筑**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部门裁决。同时,劳动部门对原告是否系工伤也作出了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那么这样原告即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决。

现在原告以侵权为由向四被告提起诉讼,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amp;rdquo;。本条是关于过错归则原则的规定,归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归则应当遵循的准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侵权责任法由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构成。按照侵权责任理论,归责原则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在过错归则原则下,u0026amp;ldquo;过错u0026amp;rdquo;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在本次原告受伤中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u0026amp;ldquo;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u0026amp;rdquo;。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u0026amp;ldquo;因执行工作任务u0026amp;rdquo;应理解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应是,(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除此以外还必须考虑譬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本案中,被告朱**是银城豪庭工地项目经理,与被告华夏筑**限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闫光卫在银城豪庭工地干活,被告朱**为其发工资,被告李**在银城豪庭工地干活同样由朱**发工资。2014年5月4日,李**通知原告等人第二天到李楼村干活,任务是李**家中拆墙头。如果因此理解为李**系u0026amp;ldquo;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u0026amp;rdquo;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理解与适用的情形标准是不相符的,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李**让原告等人到李楼村拆墙头及原告受伤是u0026amp;ldquo;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u0026amp;rdquo;。所以,原告闫光卫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华夏筑**限公司及朱**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闫光卫与被告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人同在银城豪庭工地干活,在被告李**通知原告闫光卫到李楼村自家干活时没有对其讲报酬的事,在排除双方系u0026amp;ldquo;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u0026amp;rdquo;后,二人只有一种关系即帮工行为,双方应依据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

原告认为墙头的所有权系被告李**,拆除的墙头为李**居住,其墙头歪倒与李**存在因果关系,李**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闫光卫是在拆除墙头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而非墙头遭受其他外力或自然倒塌造成身体损害,墙头歪倒与被告李**之间何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闫光卫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宜参照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帮工活动的规定处理,即由被帮工人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闫光卫赔偿费用质证认证情况。原告多处不同等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的方法,伤残赔偿金应按30%计算。原告本人的误工费按在银城豪庭工地工作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多处受伤护理有难度,护理费可按照原告提供的两个儿子护理的证据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有瑕疵,可参照当地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虽然是中医院单据,结合原告出院时身体状况以及出院病历记载的复查时间应予认定。身体权纠纷案件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分析,根据当地生活实际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被告李**在济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住院费用中扣除。2000元门诊费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主张原告自己在工作过程中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当前帮工人在帮工行为中受伤,帮工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赔偿原告闫光卫医疗费850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3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闫子信4435.80元、范**6653.7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425.50元。

2、驳回原告闫光卫对被告华夏筑**限公司、朱**、李**的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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