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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一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反诉原告)中医附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称,马*之夫侯正台因急性脑梗塞于2013年11月8日入住中医附一医院神内二科住院治疗,马*为护理丈夫一同入住该院病房。11月16日下午6时许,马*去病房厕所小便,因厕所蹲便石块滑动造成马*摔伤,当即入住该院骨二科进行治疗,经CT检查,马*伤情为:1、右侧内踝及后髁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右髁关节脱位。因伤情严重,马*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承担了马*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经治疗,马*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后,经株洲**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及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需12000元。中医附一医院未尽任何警示义务,对马*的受伤有过错,应对马*的各项损失程度主要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中医附一医院赔偿马*各项损失共计13844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保全费1500元、医疗费4539.8元、营养费5000元);二、中医附一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马*对中医附一医院的反诉请求答辩称,马*在中医附一医院护理丈夫时,由于厕所台阶石板滑动摔伤,伤后中医附一医院承诺免费将马*医治好,现中医附一医院要求马*支付医疗费违背当初免费治疗的承诺,且中医附一医院未举证证明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数额,故中医附一医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侯正台出院证明,证明马*的丈夫因病入住被告医院,马*作为护理人员入住该院;

证据4、证人证言(倪永保),证明马*在上厕所期间因厕所台阶所垫水泥砖滑动而摔伤;

证据5、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在上厕所期间因厕所台阶所垫水泥砖滑动而受伤的伤情;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6号),证明马*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后期费用为20000元;

证据7、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证明马*进出的厕所台阶水泥砖滑动,未进行固定及公证费用1500元;

证据8、医疗发票,证明马*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539.8元,鉴定费1300元;

证据9、工作证明,证明马*在城市工作及其工资标准;

证据10、房屋产权证书,证明马*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中医附一医院辩称,医院设施符合设计规范,没有过错,马*摔倒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该损失应由马*自己承担,不应由医院承担。马*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中医附一医院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中医附一医院同时反诉称,马*受伤后治疗期间,共欠付医院医疗费3773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马*支付医院医疗费37735元;二、马*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中医附一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株洲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马*在中医附一医院处入住院费用37735元;

证据2、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64号、1129号),证明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

中医附一医院对马*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中医附一医院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摔伤时间与公正时间相差了20天,公证书中的照片不是事发现场的状况,系人为移动后拍摄;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未经工商登记;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房产证并不代表原告住在该地址。

马*对中医附一医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反诉原告科室出具,马*受伤后,中医附一医院承诺为马*免费治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湖南省**鉴定中心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请法庭适用湖南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对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亦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因中医附一医院已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湖南**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湖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中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真实反映事发现场情况,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中公证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中医疗费票据中老百姓大药房连**株洲芦淞店开具的三张发票(发票号码:13428246、13428496、13428508)及湖南千金**锁有限公司开具的代码为143001032410的发票无用药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用药与本案有关,故对该四张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对其余医疗费票据(共计2177.6元)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中医附一医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中医附一医院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为护理其在中医附一医院神内二科住院治疗的丈夫侯**,于2013年11月8日入住该院病房。为方便神内二科病人正常使用厕所,中医附一医院在病房厕所门口台阶处垫有一石板。11月16日下午6时许,马*上厕所后出厕所门时,踩到石板摔受伤,入住该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2天。中医附一医院为马*支付医疗费37735元。出院后,马*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177.6元。后马*委托株洲**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中医附一医院不服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中医附一医院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中医附一医院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共同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马*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240天,需一人护理5个月左右,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中医附一医院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马*受伤前主要从事服装缝纫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的损失额如何确定及损失如何分担;2、马*是否应当支付中医附一医院医疗费。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9912.6元(37735元+217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60元(30元/天×132天);

3、营养费,因住院医嘱建议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综合原告伤情认定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元;

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9、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2000元;

10、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认定为16883元(40520元/年÷12月/年×5月)。

以上合计151196元,其中,中医附一医院垫付医疗费37735元。

二、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分担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医附一医院在厕所门前台阶处加垫水泥砖,本意为解决神经内科病人因台阶过高导致入厕困难之需,但未尽充分的安全管理和提示义务,对马*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马*作为神经内科病人陪护,出厕所门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摔倒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马*及中医附一医院各承担75598元(151196元×50%)。

中医附一医院反诉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付,请求马*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后,中医附一医院还应当赔偿马*37863元(75598元-37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59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医药费人民币3773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和第二项相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人民币37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568元,反诉受理费372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7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承担3742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承担3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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