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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我驾驶货车经过忠路镇小河街上时,不慎将被告自家门前的水泥墩挂了。二被告将我强行从车上拉下的过程中,导致我受伤,共住院治疗4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794.36元、误工费287.24元、护理费287.2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6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3天,医疗费用2792.36元

证据二: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利川市公安局忠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

被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的货车后部挂到了我门前的水泥墩上,我叫原告下车处理,原告不听,不下车。我扯了他的脚,但没有发生抓扯,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自己房屋受到损害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房屋受损是原告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驾驶鄂Q×××××大货车经过忠路镇小河街上时,将被告周某某、袁某某门前的水泥墩挂了,双方发生争吵。二被告便将原告从货车上拉下来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轻型脑外伤。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2792.36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92.36元、误工费287.24元、护理费287.2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6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将原告从大货车上拉下,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轻型脑外伤,其过错在于被告。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792.36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为3天,金额为215.43元(26209元/年÷365×3)。

3、护理费应为215.43元(26209元/年÷365×3)。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50元/天×3)。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受损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的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373.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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