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与利川**理局、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杨*丁诉被告利川公路局、利川国土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富国、人民陪审员刘*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等诉称: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杨*乙父母杨**、周**乘坐由其子杨*驾驶渝F×××××号皮卡车,杨**之夫冉青松随车同行,从重庆万州沿318国道开往谋道镇,当车辆行使至318国道谋道鸡头沟段1698KM+400M处,被公路右侧上方岩体垮塌的巨石砸中,造成车上四人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严重事故。该地段曾在2014年6月、2015年2月14日先后发生过多次垮塌事故,而负责管理、维护该路段的被告利川公路局,未进行必要的加固与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本次发生更加严重的事故。利川公路局作为公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被告利川国土局作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未尽到责任,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亲属杨**、周**的死亡赔偿金994080元、丧葬费43217元,以上共计103729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利川公路局辩称:受害人杨**、周**的遇难系自然灾害“岩体崩塌”所致,所垮塌岩体不在公路管理范围之中,与公路局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被告利川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利川公路局对事故路段的公路尽到了维护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利川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川国土局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系地质灾害所致,与被告国土局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被告国土局对本次灾害发生处的山坡及公路均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原告在诉状中推定答辩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于法无据;国土局履行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所规定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国土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土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原告杨**、杨**的父母杨**、周**乘坐由其子杨*驾驶的渝F×××××号皮卡车沿318国道由万州向利川方向行驶,冉青松随车同行。当车行驶至利川市谋道镇中山村三组,即318国道利川谋道鸡头沟1698KM+400M路段时,公路右侧上方约14米(离公路边沟外缘平行距离约2米)处的山体突发岩体崩塌地质灾害,造成杨*、杨**、周**、冉青松被跌落的巨石砸中当场死亡、渝F×××××号皮卡被砸损毁报废的事故。司乘人员死亡后,谋道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给死者亲属共发放了丧葬费50000元。

死者杨**、周**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杨**、杨**、杨*。杨*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杨*与钟*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杨**、杨**。

另查明: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者,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利**路局是318国道谋道镇鸡头沟段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其具有对公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的养护职责。

本案中,利**土局于2013年12月编制有《利川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得到了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审批;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编制有《利川市2014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2015年3月18日编制有《利川市201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其中均将318国道谋道镇鸡头沟段列入了地质灾害重点防范区域;利川市人民政府与谋道镇政府签订有《2014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谋道镇政府开展了地质灾害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基本上履行了目标管理责任书上所规定的义务。利**土局等单位在318国道谋道镇鸡头沟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2月14日,在318国道1698KM+900M处发生岩体崩塌地质灾害后,事故地段的公路已由利川市人民政府拨款(由谋道镇政府主持)进行了关闭修复,后于同年6月15日正式恢复通车。但是,地质灾害防治义务主体未对事故地段地质灾害隐患开展具体的治理,未及时排除随时有可能发生垮塌的岩体,318国道系非收费公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次地质灾害的发生,是其防治责任主体未及时发现并排除随时可能发生垮塌的岩体所致,被告方存在着行政不作为的严重过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方则认为其均不是地质灾害防治的责任主体,本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318国道谋道鸡头沟1698KM+400m右上方约14米处在2015年6月18日发生岩体崩塌地质灾害,垮塌的岩石砸死原告亲属杨**、周**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就谁是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是否尽到了地质灾害防治义务、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严重过失发生争议,依照中华****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国土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实施单位。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行政行为及其后果的争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选择民事侵权责任之诉不当;从另一方面讲,事故地段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的主体是利川市人民政府,而原告却对利川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利川国土局和利川公路局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属于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杨**、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