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陈*、陈*、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5月30日上午,我在忠路镇卫生院老屋基分院上班,被告陈*、陈*、石某某三人来院查找陈*之子喻**的处方笺。三被告要抢走处方笺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23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误工、护理、鉴定、交通等费用共计16376.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忠路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嘱单原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用去医疗费1418.30元,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

证据二:利**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利**民医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8087.19元,出院后还需休息两周的事实。

证据三: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

证据四: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鉴定用去70元打印费、照相费等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利川市公安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6份。

原告林*对本院依职权提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林*、谢**、谭**、黄*、冉隆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石某某陈述不实,原告没有抓扯三被告。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能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原告林*正在上班,三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查看陈*之子喻**的处方笺,原告说处方笺已装订好存档了,可以查看,但要申请。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在医生办公室发生了抓扯。后又到医院大厅,被告石某某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利**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8087.19元;在忠路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418.30元。另查明: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石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在公共服务机构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正在正常上班的原告,其行为不但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而且影响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单位并未扣发工资,提出的打印、照相、交通等费用,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有关误工费、交通费、照相费、打印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某某、陈*、陈*一次性赔偿原告林*住院费95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492.93元。以上共计:12152.4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