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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陆诉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来陆诉称,2015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谋道镇陈家湾农贸市场杀鸡卖,原告的妻子与旁人开玩笑,却引来被告言语辱骂,原告为妻子辩护几句,继而引发与被告之间的口角之争。被告随即拿起手中的锯子砍向原告的左臂,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谋道卫生院和利**民医院住院治疗,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此事态度漠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23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谋道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利**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利**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利**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支出了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谋道派出所对周**、罗**、邱**、毛*全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间接证明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询问笔录证实了系被告心生怨恨,故意找茬打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税务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事故实际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被拘留了7天,且支付了原告6200元医疗费,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U盘1份。证明被告的妻子去医院看望原告的事实,以及打架事件发生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每日医药清单;对证据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按照实际情况处理此事;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连号发票,被告对此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形式不合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且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都不清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谋道镇陈家湾农贸市场摆摊售卖鸡子。2015年8月17日,原告之妻邱**与案外人毛*全在农贸市场开玩笑,被告跟着答话,随后被告与邱**发生争吵。原告发现妻子与人争吵便前来帮忙,原、被告在争吵中发生打斗,原告的左手肘被被告用铁锯子砍伤。当天原告被送到谋道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到利**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127.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200元。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罗**因妻子与被告周**发生争吵而出面帮忙,随即与被告发生打斗,原告受伤。产生纠纷后,原、被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用暴力方式激化矛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考虑到本案实际,酌情划分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27.9元;误工费1077元;护理费10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存在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31元(保留整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131元,由被告周**赔偿84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200元后,还应赔偿22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罗**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承担60元,被告周**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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