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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绪连与向绪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连诉被告向*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连诉称:原告与胞弟向*纯因家庭土地、山林共有关系,多次协商分割未果。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在锄草时,向*纯之妻杜天*无理横加干涉,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向*凤为给杜天*帮忙而介入纠纷中,抱住原告的身体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凤赔偿医疗费3858.3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64元、护理费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97元,合计6683.34元。

原告向*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镇中心卫生院外科33床病人向*连汇总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巴**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连受伤后在巴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8.34元,在巴**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250元,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质证,被告向绪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向文军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连2015年4月24日受伤后,于当天下午5点左右从茶店子卫生院包车到巴**民医院拍片,晚上11点后回到茶店子,包车费用为150元。

经质证,被告向*凤对向文军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巴*(茶)自行决字(2015)3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给予被告向绪凤罚款1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经质证,被告向绪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行政处罚结论不服。

证据四:巴东楚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经鉴定,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向绪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向*凤辩称:被告出于姐妹情分,劝架属实。当时原告要打杜**,被告就将原告抱住,原告还一拳打在被告脸上,原告的伤是其倒地以后自己在地上乱蹬乱打所致,并非被告殴打所致,且被告只是抱住原告身体,不可能导致原告脑部受伤。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向绪凤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向绪连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对向绪凤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向绪连和杜**因田地纠纷发生争吵,吵了一阵之后向绪连把手里的锄头往地上一放,就从田里上来准备和杜**打架,我一看情况不对,就上前把向绪连抱住,向绪连一拳打在我脸上,她挣脱不开,就自己乱打乱弹,当时向绪连还问我松不松,我父亲帮忙把向绪连的手捉住,要她不要闹。我和向绪连滚到地上去了之后,我还将向绪连的头抱在我怀里,向绪连还是乱打乱弹,向绪连闹累了才没闹,坐在地上哭。

经质证,原告向*连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没有纠纷和矛盾,被告向*凤是过来给杜**帮忙的,被告到原告身边,就把原告一把抱住,死死的按在地上,直到第二天原告身体还疼。被告向*凤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5年5月1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对向绪连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在田里除草,杜**来了,就骂我并且甩给我一个耳光,向**从背后把我抱起摔倒地上去了。随后杜**、向**、向世群(原、被告父亲)、谭**(原、被告母亲)用拳头打我的头、腿部、背部。

经质证,原告向*连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凤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的,当时原告和杜**在吵架,被告怕他们打架,就抱住原告,原告一拳打在被告脸上,被告当时还劝原告不要闹。

证据三:2015年4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对杜**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们和向绪连因为田地有纠纷,我看见向绪连在争议地里锄草,就要求她不要锄草。向绪连一听就起火,准备上来和我打架,向绪*看见我们要打架,就赶快上去一把抱住了向绪连,开始向绪*从正面抱着向绪连,后来向绪连一挣扎,向绪*就从向绪连的身后一把将她抱住,向绪连挣不脱就双手双脚乱蹬乱打。

经质证,原告向*连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杜**到现场后就骂原告,还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正准备还手,被告就把原告一把按在地上,原告的伤是被告按在地上所形成的。被告向*凤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2015年4月30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对谭**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向绪连和杜**发生口角后,向绪连把手里的锄头一扔就从田里上来,我就一手将杜**的衣服捉住,不准她过去。向绪*就从正面将向绪连抱住,向绪连的双手就乱打,还把向绪*嘴和脸打伤了。向绪*就又从向绪连的背后将她抱住,我的丈夫向世群上前把向绪连的两只手捉住,向绪连朝地上一坐,向绪*就跟着坐到地上去了,向绪连就坐在向绪*的腿上,这时向绪连就屁股乱动,脚乱弹,还把鞋子蹬掉了。当时向绪连准备朝坎下石头堆挣的,向绪*一把抱住了才没有下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谭**偏袒被告,纠纷发生经过以原告在派出所陈述为准。被告向绪凤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2015年4月30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对向世群(系原、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到现场就看见杜**和向绪连两个人在互相吵架,向绪连一边吵一边往杜**站的公路上走,我估计向绪连是准备打架去的,我的妻子谭**就站在杜**的身边把她拦住,我的大姑娘向绪*就赶快一把将向绪*抱住了,不让她上前去打架,向绪连挣脱不开时就乱蹬乱弹,往自己身上乱打,当时还将向绪*的脸打伤了。后来向绪*从身后把向绪连抱起,我就上前去把向绪连的手捉住,不让她往自己的身上打,向绪连后来往地上一坐,向绪*也跟着坐到地上去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中所说的“被告把原告抱起”是属实的,但是根据向世群陈述,被告方来了那么多人,原告不可能打到被告。当时原告的母亲谭**抓住原告的右手,原告父亲向世群抓着原告的左手,被告就把原告按在地上。被告向绪凤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六:2015年5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对黄**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看见有人在公路边上的田里哭,哭的人我不认识,我没有看见打架过程。

经质证,原告向*连、被告向*凤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七、2015年5月28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民警对谭**(系原告向绪连之女)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妈和我舅妈杜天容吵的很厉害,我大姨妈向绪凤、外公、外婆来了就上去解交,我妈就和我舅妈拉扯了一下,我大姨妈就上前把我妈抱着,我妈就一挣,两人就倒到地上去了,她们就没有再吵了。

经质证,原告向*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向*凤认为纠纷发生时,谭**在家里做作业,不可能看到纠纷发生的经过。

本院认为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中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连与被告向*凤系同胞姐妹。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向*连与胞弟向*纯之妻杜**在向*连家旁田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被告向*凤为劝解纠纷,上前将原告抱住,原告挣扎过程中二人倒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巴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608.34元。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巴**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25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连所受损伤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作出巴*(茶)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向*凤给予罚款壹佰元的治安行政处罚。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连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凤赔偿原告向*连医疗费3858.3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64元、护理费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97元,合计6683.3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从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系被告在看见原告与弟媳杜**发生争执时,为劝解纠纷,将原告抱住,原告在挣扎过程中倒地受伤,被告并无伤害原告的主观恶意,其将原告抱住只是为了劝解纠纷,该行为并不过当,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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