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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冉贞菊与杨**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冉贞菊诉被告杨**、李**、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冉贞菊,被告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的公路上铺泥土以方便行车。被告李**见状就辱骂二原告,原告冉**还了几句嘴,被告李**就将冉**推到在地,打了起来。被告杨**、杨**见状,上来和李**一起,将二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医院住院共七天,花费医疗费6004.22元。经元**出所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4.22元,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9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1097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两份。证明二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调取利川**出所就打架事件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向利川**出所调取了对曾**、冉贞菊、杨**、李**、杨**的询问笔录共五份。经庭审质证,二原告以及被告杨**、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2015年2月7日,是二原告在我们门外的大路上倒垃圾,我们劝他们不要倒,冉贞菊反过来骂我们,还动手打人。事情的发生二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虽然二原告受伤,但我们也被二原告打伤了,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李**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青龙村二组曾凡才与杨**打架纠纷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后村里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杨**、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系利川**医院出具的住院凭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利川**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利川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15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曾*才挑了些泥土和杂草倒在了三被告门前的公路上,被告李**看见后和曾*才争论,原告冉**见状和李**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了起来。李**之子杨**准备上去帮忙,被曾*才按倒在地,被告杨*成上去将曾*才推倒,并用拳头打了曾*才几拳。随后,杨**和邻居将打架的众人拉开。二原告随后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才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350.48元,原告冉**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653.74元。纠纷发生后经利川**出所、利川市**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004.22元、误工费208元(10849元/年÷365天×7天)、生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552元(28792元/年÷365天×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10974.22元。庭审中,二原告称只要求被告杨*成、李**赔偿,不要求被告杨**赔偿。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李**夫妻关系,被告杨**、杨**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被告杨**、李**在纠纷发生时不理智、不冷静,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被告门口道路上倾倒泥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纠纷发生后二原告未能理智协商解决矛盾,而是与被告杨**、李**发生厮打,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杨**、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住院治疗共7天,花费医疗费6004.22元,有利**中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是否需要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系何人的相关证据,且在二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的侵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004.22元、误工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6422.22元。按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李**应赔偿原告4495.55元(6422.22元×70%),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冉贞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422.22元,由被告杨**、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二原告4495.55元。被告杨**、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冉贞菊共同负担45元,被告杨**、李**共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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