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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双方间的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他赔偿了原告2000元,故原告不应再向他主张费用。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杨**和吴**系同村居民。2015年1月3日下午3时许,吴**与杨**因两家间的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口角过程中,吴**将杨**打伤。杨**遂向长沙县公安局双**出所报案,经双**出所调解,由吴**向杨**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杨**向派出所出具了从轻处罚请求书,长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罚款400元。2、杨**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县双江镇卫生院、长沙**医院及长**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041元,2015年4月20日,经长沙**鉴定中心鉴定,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杨**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吴**所赔偿的2000元是否系全部赔偿金额,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协商时,因杨**未作伤情鉴定,经调解,吴**向杨**先行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并非吴**所主张的该2000元为全部赔偿金额,亦未有其它证据能支持吴**主张,故本院对杨**的主张予以认可。2、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杨**损失费用,吴**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杨**提交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6041元;2、误工费,因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杨**的具体伤情,酌情确定杨**的误工时间为5天,金额为321.1元(23441元/年÷365天×5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三项合计6562.1元,对于杨**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因杨**伤势较为轻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应当保持理智,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被告吴**在纠纷中殴打原告杨**,致使杨**身体受到伤害,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先前支付的2000元,可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62.1元;

2、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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