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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19.6元(其中医疗费1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87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傅**答辩要点: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为房屋的事情来被告家中吵闹,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用刀背打了原告,是正当防卫;2、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也受了伤。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傅**请人维修金**供销社茶场的房屋,张**(傅**丈夫的哥哥)来商谈房屋的归属和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张**用一根木棍将房顶的石棉瓦打烂,傅**找来一把柴刀,用刀砍了张**的手臂和腿,后柴刀被旁人抢走。之后,张**来到厨房将桌上的碗摔在地上,傅**拿起厨房的菜刀,用刀背敲了张**的头部,双方争斗中,傅**亦被菜刀划伤左手。随后,菜刀被其父亲张**拿走。

2、事情发生后,长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分别对张**、傅**及在场人张**、彭**作了询问笔录。

3、张**受伤后前往长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花去医疗费1557.6元。该院医嘱:建议左下肢制动休息二月,避免剧烈运动半年。

4、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张**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原告张**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57.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长沙**中心卫生院病历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表述,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原告住院3天,该项费用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计算,为292元(35623元/年÷365天×3天);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下肢需制动休息2个月,按上一年度湖**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的标准计算,为3906元(23441元/年÷12个月×2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因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所受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的损失共计5945.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傅**因房屋归属产生纠纷后,双方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但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均不够理智,从争吵升级为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傅**用刀砍伤了原告张**身体的多处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张**的损失共计5945.6元,因上述损伤系被告傅**直接实施,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张**自负40%的责任,被告傅**承担60%的责任即356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567.3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傅**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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