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向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称:2014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出门经过传达室时,被告对原告说登仁桥社区干部宾**、彭*中等人对原告不满。后原告在路上遇见宾**,就质问其为何对原告不满,并到处说原告的坏话。宾**遂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对质,但被告不予承认,宾**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他人将宾**劝走。被告即把原告拖到传达室内的沙发上进行殴打,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及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经三维照片发现其肋骨第7、8根损伤,第9根肋骨断裂。现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医疗费也未向原告道歉,原告多次要求登仁桥社区及学**出所处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0.4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病历记录以及医药费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其发生的费用;

3、长沙市**派出所介绍信,证明学**出所介绍原告到长沙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4、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受检者段**自述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人打伤左胸部,由于伤后时间较久,其左胸部体表损伤已愈合,无法进行法医检验;

5、长沙**安分局调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学**出所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本院分别到学**出所和登仁桥社区进行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证据如下:一、证人吴**(管区户籍)及黄**(社区主任)的证言,证明因原告所诉被打经过发生在传达室内,均不在公安机关及社区的监控范围之内。二、证人龙**(社区调解员)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向其反映情况,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对此事作相关调查记录。三、学**出所的相关调查材料,1、长沙**安分局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否认打伤原告并不同意调解的事实;2、登仁桥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时的证人未见被告打伤原告;3、被告陈**的询问笔录,称2014年8月12日10时许,原告与小区业主宾**有矛盾到学院新村值班室吵闹,旁观者将宾**劝到社区大厅,被告就把原告扯到传达室沙发上坐着,原告马上就大喊打人;4、证人徐**(值班保安)及张**的证言,证明其均未见被告打伤原告。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10时许,原告与宾**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来到学院新村值班室争吵,社区工作人员将宾**劝到社区大厅,被告即将原告扯到值班室沙发上坐,原告遂大喊被告打人。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长**医医院看病,自述左胸部被人打伤,经该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1、左侧第7、8、9肋骨骨皮质稍扭曲,建议近期(2-15天)复查和CT三维检查确定肋骨是否损伤;2、考虑双肺支气管疾患,建议进一步CT检查和复查;3、脊柱侧弯畸形。2014年9月3日,学**出所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至长沙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检验,长沙市公安局法医室于次日要求天心分局接诊。2014年9月9日,天心分局法医检验室出具“受检者段**自述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人打伤左胸部,由于伤后时间较久,其左胸部体表损伤已愈合,无法进行法医检验”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7日,学**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对打原告一事予以否认并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持有异议,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实质争议的纠纷系人身损害侵权,其构成要件为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与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段**诉称其被被告陈**打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告仅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15日即事发后第3日其在长**医医院看病时关于伤情状况的相关证据,而未提供证明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且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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