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帮其婶婶到原告哥哥刘**家就债权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刘**家玻璃打碎一块,原告让被告回避出去,被告却用随身带的杯子将原告头部打伤,且无悔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30000元(包括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认为本案事件的发生,原告本身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法律责任;3、大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申请对已花费的医疗费与原告本次事件所受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潘*到本村刘**家帮其婶婶讨要欠款,后因与刘**发生争执,被告拍打桌子,并将刘**家的玻璃打碎一块。刘**的弟弟原告刘**当时在场,其要求被告别吵,并让被告离开。被告当时喝了不少酒,当即准备起身跟原告动手,旁边人员拉住被告,被告就用随身带的茶杯砸向原告,茶杯击中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1327.23元。2015年3月3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白)决字(2015)第0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3月30日,经湖南省**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头部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望公(白)决字(2015)第0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湖南省**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望城区公安局白箬铺镇派出所对潘*、刘**、刘**、刘**、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将原告刘**击打致伤,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对自身损伤并无过错,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口头答辩时,要求对已花费的医疗费与原告本次事件所受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向其释明需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鉴定费11927.23元。其中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共计为11327.23元,鉴定费为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3、护理费1463.96元。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463.96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1463.96元);4、营养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记录中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1953.42元。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其户口性质,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3.42元(23441元/年÷12月≈1953.42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需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其就诊时间及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六项共计17644.6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44.6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60元,被告潘*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