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宋**与张**、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与被告张**、张**、张*、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与被告张**、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宋*衡诉称,2013年12月27日,朱**与宋**因菜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四被告共同将宋**打伤在地,宋*衡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向张*、张**询问情况。张*揪往宋*衡的胸口,被宋*衡甩开后,随即拔出藏在身上的刀,刺向宋*衡,致宋*衡受伤。之后,张*又纠集他人赶到现场意欲殴打宋*衡未果。后宋**、宋*衡被送往长**医院救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宋**、宋*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6136.18元;二、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不同意赔偿。事发时,宋**到四被告家,并谩骂朱**、殴打张*。因宋**想占有土地,自己滚在地上,四被告没有殴打宋**行为。

被告张*同意张**答辩意见。

被告张**同意张**答辩意见。

被告朱**同意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宋**与朱**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下桐梓塘组张*家中,因菜地权属发生争执。后宋**打电话通知宋**,宋**赶到现场,又与张*互相扭打,张*手持水果刀将宋**左手手臂刺伤。同日16时44分,案外人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原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日约17时30分,宋**、宋**二人被送至长**城医院进行治疗。宋**因头部多处受伤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7727.36元。宋**因左手前臂被刀刺伤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2310.1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于宋**受伤由谁造成持有异议,宋**陈述,其与张**、朱**就菜地事宜发生争执后,朱**作势要打他。后张**、张*听到朱**喊声出来,二人即对宋**进行殴打,致其晕倒。张**等四被告对上述经过均予以否认,认为宋**系自行倒地,四人均未实施侵权行为。

另查明,1.宋**系宋**父亲。张**与朱**系夫妻,张**系二人之子,张弦系张**之子。

2.2014年1月7日,张*在接受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原长沙县公安局)暮**出所民警询问时,其陈述在看到朱**与宋**争吵时,就用脚踢了一下宋**的腹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2013)39519报警案件登记表、长沙县公安局长县公(暮)决字(2014)第0057号公安处罚决定书,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已年近90周岁,朱**亦年逾80周岁,二人身体状况一般,朱**尚需拄拐行走。宋**仅陈述与张**、朱**发生口角,未主张张**、朱**对宋**实施了殴打。故本院认定张**、朱**未对宋**实施殴打行为。其次,张**在事发时接受询问及庭审时陈述一致,其未对宋**实施殴打行为,宋**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对其实施了殴打,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张**未对宋**实施殴打行为。第三,事发后,张*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其用脚踢了宋**的腹部,说明张*对宋**有侵权行为,且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宋**当日受伤入院治疗系自伤、他伤等情况,本院认定宋**当日所受的伤系张*所致,张*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宋**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承担。宋**治疗所产生医疗费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宋**事发时近7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仍在外务工产生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宋**病历记录未见加强营养之医嘱,故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宋**因此次受伤产生损失9941.36元,其中医疗费7727.36元、护理费1464元(35623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其次,宋**去往他人家中,理应保持冷静,但仍与张**、朱**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张*不能正确处理,对宋**实施殴打,激化矛盾,造成损害后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宋**产生的损失由张*负担70%,即6958元。其余损失由宋**自行承担。

关于宋**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承担。双方对于张*持水果刀将宋**左手手臂刺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宋**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建议为暂休一个月,结合宋**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40天,宋**提交证明(长沙**限公司出具)不足以证实其劳动关系及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衣服)、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宋**病历记录未见加强营养之医嘱,故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因此次受伤产生损失9163.18元,其中医疗费2310.18元、误工费4877元(3658元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40天)、护理费976元(35623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财产损失(衣服)500元、交通费200元。其次,张*和宋**在事情处理过程中,均应避免矛盾升级,但双方仍采用过激言行处理问题,互殴致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宋**产生的损失由张*负担70%,即6414元,其余损失由宋**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共计6958元;

二、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共计6414元;

二、驳回原告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宋**负担150元,被告张**、朱**、张**、张*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