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许*、许**、杨*、候某某、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被告许*、许**的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国,被告候某某、候*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赵*、许*、杨*、候某某在解放西路三王街蜜糖酒吧泡吧时,被告许*与同一酒吧内姚**发生纠纷,被告赵*将姚**挟持带下电梯,同时,被告许*将被告杨*、候某某叫过去帮忙打架。原告和任*系姚**的朋友,眼见姚**被赵*挟持,原告和任*跟着姚**下了电梯。双方在蜜糖酒吧后的三王街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赵*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伙同杨*、候某某捅伤原告和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许*、候某某在缴纳2万元保证金后被不予起诉。被告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65822.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是原告方先动手打人的而不是我方,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许*、许**辩称,1、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许*与赵*均没有事前的意思联络;3、法院的刑事判决确认了赵*的侵害行为,但没有确认许*与赵*有共同的侵权行为;4、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杨*辩称,1、杨*与赵*并未形成侵犯原告的合意,杨*也没有单独侵犯原告的意思;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3、法院判决确认侵犯原告权利的人为赵*,并非杨*;4、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候某某、候祥辩称,1、原告起诉状有两处与事实不符,候某某没有交保证金,也没有参与斗殴;2、候某某没有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明细、鉴定费及其相关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46201.79元、法医鉴定费等费用为1712元;

证据二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湖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身体损害和伤残情况;

证据三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方在公安机关陈述将原告捅伤的过程,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追责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证明本案案发时被告方有多人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中**学的湘**院门诊病例、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父母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原告一个人抚养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需综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杨*、许*、候某某等人均系朋友关系,杨**、任*、姚**等人也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赵*与杨*、许*、候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蜜糖酒吧泡吧,恰逢杨**、任*和姚**等人也在该酒吧泡吧。次日凌晨约2时许,许*在舞台跳舞时与姚**发生冲突,许*叫杨*、赵*、候某某帮忙,被告赵*遂用手箍住姚**的脖子将其带至酒吧外面,许*叫上杨*、候某某跟随赵*来到酒吧外面。杨**、任*见状也一同来到酒吧门口,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赵*想离开,任*、杨**跟上去,于是双方发生打斗。被告赵*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杨**、任*捅伤,并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杨**全身多处裂创致双侧胸腹联合伤,双侧膈肌破裂,双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任*左肩关节、右手背多处裂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事后,杨**在长**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胸腹联合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1人护理2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诉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由于双方均未保持理智、克制的态度,继而发生互殴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结合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赵*用弹簧跳刀捅伤杨**,而许*在事情的起因以及后来的发展、扩大中起到重要作用,俩人应对杨**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候*因杨**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该二人动手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故对杨**的损伤杨*、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46201.79元医疗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提供了1712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伤休时间为4个月左右,原告称其从事房地产行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渔行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234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814元;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原告要求护理费6011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原告的父亲杨**丧失劳动能力,并提供了独生子女证,原告要求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没有证据显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抚养费应为36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已判处徒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105148.8元,由赵*、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60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鉴定费、伙食不足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604元,被告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杨**承担340元、被告赵*、许*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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