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05月0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04月24日下午04时至05时,原告在家中做家务,被告突然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在乔口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82.97元;出院后,原告仍感身体不适,分别在望**民医院、湖南省**附属医院、中南**医院等接受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6204元。在2013年接受上述医院治疗后,原告仍然经常头痛、手脚发麻、嘴部出现抽筋等现象,被迫于2014年05月13日开始在望**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用去医疗费5000元。从受伤至今,原告无法从事劳动赚取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受伤后,不断找被告要求支付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被告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79920元[医疗费1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u003d6000元,误工费100元/天×400天u003d40000元(受伤之日至起诉之日),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89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9920元](起诉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此事已经经过乔**出所、村上处理完了,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不存在赔偿别的损失;被告打原告是自卫,是原告打被告在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乔**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

3、伤情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致原告损害的事实。

4、病历及诊断书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6、长沙**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及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需要剃光头的事实。

7、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留下了后遗症。

被告李**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两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邻里纠纷已经经过乔**出所和大垅围村调解处理完了,被告已经向原告补偿了10000元。

2、望**民医院的相关入院、出院病历资料一组、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妻子孙**打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1793.20元的事实。

3、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条一组,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老婆打伤,被告老婆住院期间由被告女儿李*护理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李**申请,本院到长沙市**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四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补充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5不清楚,被告只认可在乔口卫生院2000元的费用,其余的不清楚;对证据6的门诊病历不清楚,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被告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协议和收条都不清楚,原告当时在住院,是原告的老公经手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和发票不属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大部分都不属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这回事。

对双方提交及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原告单方面所陈述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鉴定文书能够证实原告构成轻微伤,但是否与被告有关联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4、5不清楚,且只认可在乔口卫生院发生的2000元费用,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不清楚的部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门诊病历不清楚,认为照片无本案无关,该门诊病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7与其无关,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协议和收条都不清楚,原告当时在住院,是原告的老公经手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表示不清楚,但亦认可该协议系原告丈夫签订,并承认已经收取10000元赔偿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病历和发票不属实,且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对其中住院情况相关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条,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大部分都不属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系双方对当时事情发生经过的真实陈述,具有可信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与被告李**系邻居,2013年04月24日下午,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引起肢体冲突,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右腰背部及双腿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医疗机构就诊,分别为:一、2013年04月25日至长沙**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9.30元;二、2013年04月29日至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2982.97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全身软组织挫伤;4、右下肢软组织感染。三、2013年05月31日再次至长沙**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157.56元,出院诊断为:1、右枕部头皮血肿;2、脑外伤综合症;3、脑腔隙性缺血;4、上颌窦、筛窦炎症;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四、2013年10月17日至湖南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270.5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316元,原告自行支付2954.50元),出院诊断为:头痛,肝郁**(中医),神经血管性头痛(西医);五、2014年05月13日又至长沙**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6265.05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3年06月03日,经乔口镇**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吴**的丈夫李**与被告李**的儿子李**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调解双方承诺不再发生冲突。后原告因头部一直疼痛但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920元。

另查明,2013年09月20日晚,原告因被告殴打自己一事再次与被告发生冲突,将被告家的大门打烂,争执过程中,被告妻子摔倒在地致轻微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乔口派出所于2013年11月01日组织原告的丈夫李**、被告的儿子李**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李**一方负责将李**家被打烂的大门修复好;2、双方所受的其他损失各负其责;3、吴**之前被李**打伤一事,双方已达成和解,不得再因此产生矛盾纠纷;4、双方从此以后不得因为吴**被打一事,第二次李**家门被打烂、母亲倒地一事引发其他争端,谁引起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双方两次因邻里矛盾产生纠纷是否已经相关部门处理完毕;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诉求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是否已经处理完毕,原、被告第一次纠纷发生于2013年04月24日,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06月03日组织双方亲属(原告方为其夫李**,被告方为其子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同日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亦认可,双方承诺不再发生冲突。第二次纠纷发生于2013年09月20日,原告将被告家大门打烂,后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乔口派出所于2013年11月01日组织双方亲属(原告方为其夫李**,被告方为其子李**)再次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承诺由原告方负责将被告方被打烂的大门修复好,且不得再因原告被打、被告家门被打烂及被告配偶倒地致伤一事引发争端。双方两次发生纠纷,两次均经相关部门协调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协议上署名,但被告当庭已予以认可,李**作为原告的配偶,其代原告参与调解并达成协议,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亦认可已经收取被告为此次纠纷解决所支付的赔偿款项,故此事已处理完毕。原告称此次纠纷虽经协调,但原告并未参与,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无效的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诉求是否于法有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诉求为79920元,包括医疗费1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称由于头部持续疼痛,故先后多次住院治疗(本院查实认可的为五次,湖**医院、中南**医院就诊情况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诊断记录,不予认可),所跨时间段自2013年04月25日至2014年06月30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轻微伤)及本院查明事实,无法认定原告跨度长达一年多时间的诊断行为均与被告致伤行为之间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头部一直疼痛确系被告打伤所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诊断行为均与被告致伤有直接关联,故原告此二项诉求无法得以全部确定。关于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原告构成轻微伤,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无法确定是否因此次受伤引发相应的精神损害,且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诊断资料看,亦未有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此二项诉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吴**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李**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799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98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