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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1月8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在受雇工作中,左手无名指被卷入切割机皮带轮内,造成手指断裂。2015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补偿款11000元,并立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补偿款1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因工负伤治疗费及补偿款17200元;

3、江麓**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周**在返修客户湘潭新**有限公司产品过程中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湘潭新**有限公司与江麓**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罗*文系湘潭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1月8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周**在返修湘潭新**有限公司送至江麓**限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其左手无名指不慎被卷入切割机皮带轮内,造成手指断裂。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罗*文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补偿款11000元。因被告当时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其内容如下:“今欠到因周**工作中负伤治疗费陆*贰佰元整。此据罗*文,2015年1月28日”、“今欠到周**因工作期间负伤补偿款壹万壹仟元整,此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此据罗*文,2015年1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效,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文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补偿款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本案中,原告周**在被告罗**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合意,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医疗费、补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医疗费及补偿款1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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