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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陈**与卢**、卢**、株洲市荷**配件中心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尹**、陈**与原审被告卢**、卢**、株洲市荷**配件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株洲市荷**配件中心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已注销,本院依法当庭裁定终止对原审被告株洲市荷**配件中心的诉讼。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尹**、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尹**及被上诉人尹**、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尹**找到被告卢**要求购买热水器,被告卢**应原告要求将燃气热水器一台出售给原告,并安排被告卢**进行安装。事发地点房屋为一室一卫户型,被告卢**将热水器安装在卧室的东南角墙上,热水器下方连接煤气罐一个,但未在墙上打孔将排烟管通过墙体排气孔伸出室外。后因热水器使用出现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2015年3月1日,原告女儿尹**与原告吃完饭后,一人回到事发房屋。2015年3月2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回到事发房屋,发现尹**死亡,遂拨打110报警。经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局现场勘验,尹**死亡在卧室的单人床上,着白底花格睡衣,头发湿润,卫生间内潮湿温热,室内窗户关闭。经株洲**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尹**死亡系一氧化碳中毒。庭审中,被告对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尹**、陈*艳系尹**的父母。尹**自2013年3月到株**小学就读。再查明,被告株洲市**配件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卢**,经营范围为制冷配件零售。被告卢**、卢**未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女儿尹**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尹**头发湿润,卫生间内潮湿温热,可推定尹**死亡前使用过热水器。被告辩称尹**死亡可能系使用其他燃气器具或其他原因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现场勘验情况中未有使用其他燃气器具等相关描述,被告亦未举证证实系其他原因导致,经该院向被告释*是否就燃气泄露点及原因进行鉴定,被告认为事发时间至今较长,现场可能已破坏,很难进行鉴定,故该院推定尹**的死亡系因使用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过错。被告卢*远在未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情况下,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业务,具有过错;其次,被告卢*远未严格按《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及该热水器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安装,其提供的服务即对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上述规则和要求,致使该热水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几次就热水器使用问题找到被告卢*远,被告卢*远未能有效采取措施排除风险以保障安全。被告卢*远的上述违规行为,与受害人尹**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卢**与被告卢*远系父子关系,在明知卢*远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要求卢*远进行安装,应与被告卢*远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尹**在被告处购买热水器并要求安装,对被告是否具备安装资质,未予核实;其次,在热水器排烟管道安装不规范,存有安全隐患情况下,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再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两原告之女尹**年满11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其文化水平、年龄、智力,对于在存有安全隐患情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且应具备一定自我保护意识。根据尹**死亡地点在卧室床上,说明尹**死亡时离其使用完热水器有段时间,在可能有煤气泄漏情况下未采取诸如开窗通风等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的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由被告卢**、卢*远承担对尹**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株洲**修配件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株洲市荷**配件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尹**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尹**在株**小学读书,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计算方式: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尹**死亡,应赔偿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丧葬费21947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试管婴儿生育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03347元。根据确定的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01673.5元。

因被告卢*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卢**、卢*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陈**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673.5元;二、驳回原告尹**、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由原告尹**、陈**承担2976元,由被告卢**、卢*远承担297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卢**、卢学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陈**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案件疑点重重。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的现场勘察笔录并未确定受害人尹**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也未确定受害人尹**死前有洗澡行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根据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陈述作出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论,无法医确定受害人尹**的真正死因;即使尹**的真正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的泄露点系热水器还是煤气罐,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上诉人在安装热水器时曾要求被上诉人采取打孔模式将管道伸出墙外,被上诉人为省钱执意要求从窗户伸出,上诉人主观和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女儿尹**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推定原则推定尹**的死亡原因系因使用热水器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的行为与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卢学远系上诉人卢**雇佣的安装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陈**共同答辩称:1、株洲**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能证明被上诉人女儿尹**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从尹**死亡环境可以看出,其死亡原因系热水器的问题。上诉人称一氧化碳还有其他来源,但被上诉人租住房屋中没有其他燃气具;2、本案中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小于上诉人,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存在问题。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向本院申请株洲**医院医生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签字的医生)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田**出庭,以证明受害人尹**死亡原因是否确系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是否有“鼻孔流血,口吐白沫”症状及受害人尹**死前是否有使用热水器的行为。

经本院合法传唤,证人马*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如下证言:2015年3月2日,株洲**医院接到120发出的急诊单,前往死者尹**家中,当时的出诊医生系全**,全**到达现场时,死者已经穿戴整齐,卧于床上,因家属已将尸体进行初步处理,未见死者鼻孔流血与口吐白沫症状。死者尹**绀变,皮肤青紫,瞳孔散大,心电图无,根据家属对现场情况描述,结合临床死亡医学表现,初步推定死者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出诊医生回医院后,家属于较晚时候要求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因全**医生有其他病例需处理,且系其下级医生,遂要求马*医生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同时,死者尹**的死亡症状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症状,未有超出该死因的其他症状,家属陈述的鼻孔流血症状可出现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病例中,其病理为急性肺水肿引起压力增高,导致血管破裂;口吐白沫症状亦可出现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病例中,其病理为一氧化碳引起的脑水肿可能引发脑神经损失,诱发癫痫,口吐白沫。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卢**对该份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马*的证言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其证词不予认定。上诉人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马*医生并未实际接触死者,其得出结论的依据主要是依据病例,且系初步结论,并未确定死者的确切死因。被上诉人尹**、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马*的证言真实合法,其得出结论的依据是临床表现和家属陈述,其得出死亡结论的重点是临床医学表现,所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论可靠。

结合上诉人卢**、卢**、被上诉人尹**、陈**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出庭证人马力的证言做如下认定:证人马力的证言系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无主观推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合法传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田**未出庭作证。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尹**、陈**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审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受害人尹**生前就读于株洲**小学。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末尾处描述:“头发湿润”、“卫生间内潮湿温热”、“室内窗户关闭,无破坏攀爬痕迹,物品无翻动,无打斗痕迹”。另2015年3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巡警大队110处警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情况记载:“现场通知刑**出所的法医到现场,经法医初步鉴定是煤气中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确定的受害人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分担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述如下:

一、受害人尹**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的确定。

1、死亡原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株洲**医院出诊医生依据受害人尹**死亡临床表现症状并结合家属描述,作出受害人尹**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初步结论,并陈述受害人尹**死亡临床表现症状并未有超出一氧化碳中毒症状的其他表现。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的刑侦法医亦到达现场,依据刑侦法医经验,亦初步鉴定受害人尹**系煤气中毒,煤气中毒即一氧化碳中毒的俗称。受害人尹**系在校小学生,就读于株洲**小学,依据教育部门之要求,在校学生需定期进行体检。上诉人卢**、卢**对受害人尹**的死亡原因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尹**有既往病史及学校体检有发现能导致上述病症的疾病。同时,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的现场勘验记录亦表明,尹**“头发湿润”、“卫生间内潮湿温热”、“室内窗户关闭,无破坏攀爬痕迹,物品无翻动,无打斗痕迹”。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受害人尹**死前使用过热水器,且室内未通风,是依据现场情况所进行的推定,符合生活常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尹**所处的环境完全满足一氧化碳中毒所需要的环境。综上,120现场出诊医生与公安刑侦法医所作出的结论虽为初步结论,但该结论并非脱离事实所妄下的结论,而是符合病理学一般推论的结论。依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尹**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卢**、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尹**死亡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对其质疑受害人尹**死亡原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因果关系。上诉人卢**、卢**上诉称,即使该案系一氧化碳泄露所导致的中毒,一审法院亦未查明泄露点。上诉人认为一氧化碳泄露点还可能系煤气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到达现场时,对现场进行了缜密的勘查,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未记载卫生间有煤气,也未有使用其他燃气器具等相关描述。由于被上诉人尹**、陈**家的热水器排气管道未伸出室外,而是从窗户中伸出,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现场窗户紧闭,可见受害人尹**在使用热水器时排气管已被拉进了室内,煤气燃烧所产生的废气必然无法通过排气管排出室外,在室内未通风的情况下,废气中所产生的一氧化碳必然导致受害人尹**中毒。综上所述,导致受害人尹**死亡的一氧化碳来源点无法排除煤气燃烧所产生的废气。上诉人卢**、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煤气泄露点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符合热水器安装规则及要求。上诉人卢**、卢学远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未按照热水器安装规则及要求为被上诉人尹**、陈**安装热水器,导致废气排气管存在可移动性,具有严重安全隐患。在被上诉人尹**、陈**多次找其要求解决热水器问题时,上诉人卢**、卢学远未能及时排除该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受害人尹**在使用热水器时可以直接移动排气管,造成安全事故。二被告的上述违规行为与受害人尹**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卢**、卢学远辩称其安装热水器时曾要求被上诉人尹**以打孔方式将排气管伸出室外,但遭到拒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及比例的确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向被上诉人出售燃气热水器,上诉人卢**系卢**之子,受卢**的指示进行热水器安装,均未取得相应安装资质,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上诉人卢**称上诉人卢**系其雇佣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尹**、陈**对二上诉人的相应资质未予核实,且在明知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亦未对受害人尹**进行安全教育,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上诉人卢**、卢**对尹**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卢**、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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