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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三兵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平均系攸县上云桥镇圳江村村民。原告刘**曾认为被告刘*平所建的杂屋及围墙占用原告责任田而与被告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又因上述事宜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刘**意欲用锄头去翻被告的围墙,后锄头被旁人(刘**)拿下,双方继续发生口角争执,尔后原告来到被告家围墙外边,被告则走到围墙内,这时原告从被告家的围墙上取下砖块,被告见状亦拿着砖头从围墙内往围墙外扔砖块,双方发生了相互扔砖头的行为,因被告所处围墙内的地势高于墙外地面,原告被被告所扔的砖块砸伤其头部和手部。原告受伤后,被旁人扶到路边,经拨打120急救后,被送至攸**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肱骨下段撕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为原告实施清创缝合术,完善相关检查后,予以神经、促内痂生长等支持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全休2个月。2014年2月26日及5月2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所鉴定两次,认定原告的两处损失属轻微伤,其损伤属十级伤残,住院陪护1人,误工时间4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就余下损失,原、被告经村组织、司法所调解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核定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一)原告的损失核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医药费15695.77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60元/天×120天u003d72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该院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u003d9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为8372元/年×10%×20年u003d16744元,结合原告的司法伤情鉴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其妻护理,其妻属农村户口,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30天u003d1800元;(6)营养费15元/天×30天u003d4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1200元;(9)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47289.77元。(二)本案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因口角争执,继而在被告的围墙处发生相互扔砖头的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依其地势高向原告扔砖块时致伤原告,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引发纠纷,且在纠纷时亦有向被告推扔砖块的行为,其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原告总损失为47289.77,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10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下差2810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就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刘**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467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刘**赔偿原告33102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下差28102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共计28102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刘**负担397元,由被告刘**负担5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刘**所建围墙并未侵占被上诉人刘**责任田,刘**多次故意挑起事端掀翻刘**的围墙才导致本次纠纷,刘**并未致伤刘**,系其自己拿围墙砖垫高过程中滑倒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且刘**在一审中即提出对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此外,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明显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刘**退还上诉人已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等事实正确,刘**所受伤害系刘**所致,并非自己摔倒,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医药费系其自愿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以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刘**单方委托,且以工伤保险鉴定标准作为评定依据明显不当,向本院申请对刘**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其等级以及是否系2014年2月23日外伤所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伤情是否系2014年2月23日外伤所致无法判断。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刘**质证无异议,但开支鉴定费用1304元;刘**质证认为,其受伤两年来左手一直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该重新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的刘**提交的证据6《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审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此次重新鉴定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304元,由上诉人刘**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的各项损失以及上诉人刘**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共同申请的证人刘**、刘**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的伤情系在2014年2月23日的纠纷过程中,被刘**所扔砖块砸伤所致。刘**上诉称其没有致伤刘**,刘**所受伤害系其自己滑倒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纠纷起因、经过和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刘**对刘**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刘**上诉要求刘**对其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二审中由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刘**不构成伤残的重新鉴定意见,以及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原审判决所认定刘**总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167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扣减,即被上诉人刘**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为47289.77元-16744元-3000元=27545.77元。对该损失由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545.77元×70%=19282.04元,核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外,刘**还应支付赔偿款14282.04元。

综上,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损失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共计28102元”为:限上诉人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各项损失共计14282.0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297元,被上诉人刘**负担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505元,被上诉人刘**负担489元;重新鉴定费用1304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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