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肖**、易**、肖**与国网湖南**供电分公司与中国电信**县分公司、周**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肖**、易**、肖**,上诉人**力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株洲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易**及刘*、易**、肖**、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肖**因家里有线电视信号时好时坏,即自行携带自家木楼梯爬至编号为177号电信线路杆上查找寄挂在该电信杆上的有线电视线路故障,期间不慎触及电信线路上方380伏电力线从楼梯上摔下后死亡。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经检验分析认为,系生前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身体伤口特征符合电流斑体改变。

死者身前所爬电杆系电信株洲县分公司所有,有线电线寄搭在电信电杆上。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电缆从电信株洲县分公司电缆的正上方穿过,两线距离较短,本案事发时,与死者攀爬的电杆相邻的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电线有一定幅度的下垂现象。电信公司的线是绝缘的,电信公司电杆上的钢拉绳未通电,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电缆电压为380伏,有线电线外面不带电,放大器外壳不带电,里面有40至60伏的电,放大器没有专业工具难以打开。国网株洲县分公司位于本案事故地段的电杆是2013年4月或5月从其他地方移到这个位置的,仅移动了与死者攀爬的电杆相邻的两根电杆,移动电杆时何**参与了施工。当时施工时,死者攀爬的电杆是否已在现在的这个位置,何**已记不清。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电杆与电信株洲县分公司的电杆设置的先后顺序,双方持有争议。有线电线的产权人系被告周**,是2012年1月从肖**手中受让得来。

国务院**会办公室发布安委办字(2003)5号文件《关于对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交越和搭挂进行安全整治的通知》要求,自2003年4月起,不允许出现新的违章交越和搭挂,对2003年4月前已出现的交越和搭挂,由所涉各产权方负责对自己管辖的杆路、线路全面开展普查,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株洲县仙井乡人民政府领取了赔偿款9万元,其中国网株洲县分公司和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各支付了3万元给株洲县仙井乡人民政府,其余3万元系株洲县仙井乡人民政府垫付。

原告刘**死者肖**妻子,原告肖**、易**系死者肖**父母,原告肖*希系原告刘*与死者肖**的女儿。株洲市**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幸福村35栋406号房屋系死者肖**于2008年取得所有权,原告刘*、肖*希和死者肖**长期居住该房屋。肖**生前系株洲**限公司的员工,肖*希从2012年9月起在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小学就学。原告肖**、易**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共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二、本案责任的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590906元,死者肖**及其家人刘*、肖**在株洲市芦淞区有自己的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且肖**在城镇务工,肖**在城镇就学,故肖**、肖**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易**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易**系农村居民,故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肖**的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u0026times;20年);肖**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78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u0026times;11年u0026divide;2人),易**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8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09元/年u0026times;16年u0026divide;3人)。原告刘*系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故原告诉求计算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774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丧葬费:2194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62852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事发现场看,电信株洲县分公司的电缆是绝缘的,有线电视的放大器外壳是不带电,没有专业工具很难打开放大器,且即便打开,里面也只有40到60伏的电压,对人的影响也很微小,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电线电压为380伏,事发时,处于上空位置的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电线与有线电线距离较短,且存在下垂现象,再结合死者肖**有电流斑体改变的情况,可以认定肖**系因被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380伏电压电击后从楼梯上摔下致死的事实。关于本案责任,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认为由死者自担30%,被告国网株洲县分公司承担40%,被告电信株洲县分公司承担20%,被告周**承担10%为宜,具体理由如下:一、死者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擅自攀爬电杆进入危险区域进行高空作业,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故死者肖**缺乏合理的安全防护意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二、被告国网株洲县分公司在事发现场提供的380伏裸电缆,其本身带有很大的危险性,在出现多线短距离汇集且其裸电缆下垂的情况下,未及时排除该安全隐患,进而电击到死者肖**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电信株洲县分公司未及时排除上述安全隐患,也未联系供电公司商量整改,而是在安全隐患出现后置之未管,且在国务院**会办公室2003年发文要求整改三线搭挂的情况下,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仍允许有线电视的线搭挂,被告电信株洲县分公司的该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周**未及时排除上述安全隐患,也未将该隐患上报相关部门,而是在安全隐患出现后置之未管,故被告周**的该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电力杆系2013年4月或5月设置于此,而电信杆是何时设置于此无法确定,故电信杆与电力杆设置的先后顺序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在该问题上,推定国网株洲县分公司与电信株洲县分公司的过错相同。本案中三被告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故三被告承担的应是按份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均辩称自己无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方*肖**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62861元,由原告自担30%即198855.6元,被告国网株洲县分公司承担40%即265140.8元,被告电信株洲县分公司承担20%即132570.4元,被告周**承担10%即66285.2元。因被告国网株洲县分公司和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已各赔偿了3万元,应予核减,故被告国网株洲县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5140.8元,被告电信株洲县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257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电力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肖**、肖**、易**因肖**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140.8元;二、由中国电信**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肖**、肖**、易**因肖**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70.4元;三、由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肖**、肖**、易**因肖**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285.2元;四、驳回原告刘*、肖**、肖**、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刘*、肖**、肖**、易**共同承担1517.4元,由被告**电力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063.2元,由被告中国电信**县分公司承担1011.6元,由被告周**承担50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肖**、易**、肖**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周**应当对肖**的死亡负全责,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引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数据错误,导致赔偿结果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不支持赔偿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错误;4、一审判决不支持赔偿肖**遗腹子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2、判令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周**对肖**的死亡负全责,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按照2015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肖**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支持赔偿刘*、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4、由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实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行为与肖**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国网株洲县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等四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国网株洲县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2、改判国网株洲县分公司对刘*、肖**、易**、肖**等四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刘*、肖**、易**、肖**共同答辩称: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答辩称:1、刘*、肖**、易**、肖**关于死者肖**无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刘*、肖**、易**、肖**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刘*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答辩称:1、死者肖**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要求电信株洲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书面答辩称:1、肖**不是周**雇佣的维修工,其私自检查电视信号,周**并不知情;2、电视信号线本身不带强电,也不会危及人生安全;3、一审判决判处由周**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刘*、肖**、易**、肖**提供证据一份:肖**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已经出生,对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周**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肖鎏希系肖**、刘*之女,于2015年1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肖**死亡后果的责任如何认定;2、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3、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针对焦点1,国务院**会办公室《关于对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交越和搭挂进行安全整治的通知》(安委办字(2003)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自2003年4月起,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线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允许出现新的违章交越和搭挂;由于路由资源的原因确需交越、搭挂的,后建方必须经过先建方或产权方同意并签订交越、搭挂安全协议书,在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交越、搭挂。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周**分别作为电力线路、电信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方,在各自所属的线路存在交越和搭挂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通知的要求,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通过整改达到安全标准,对由此产生的安全隐患造成肖**死亡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攀爬电信杆进行高空作业,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刘*、肖**、易**、肖**提出肖**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二人以上分别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原审判决在肖**自身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根据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对造成肖**死亡的后果中所承担责任的大小,确认三者分别承担40%、20%、1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肖**、易**、肖**提出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公民自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肖**作为肖**的遗腹子,虽然在起诉时没有出生,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肖**、易**、肖**已明确要求赔付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已出生,其依法属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故上诉人刘*、肖**、易**、肖**要求各侵权人赔偿对被扶养人肖**的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侵权人对该费用应予赔偿。

针对焦点3,上诉人刘*、肖**、易**、肖**在一审起诉时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要求赔付肖**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u0026times;20年),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系四上诉人自行处理其权利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肖**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易**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或务工达一年以上,故一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系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肖**、易**、肖**起诉时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17740元,但没有明确每个人具体赔偿明细,本院依照上诉人刘*、肖**、易**、肖**在一审中的请求,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09元的标准,确定肖**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43.5元(15887元/年u0026divide;2人),肖**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43.5元(15887元/年u0026divide;2人),易**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3元(6609元/年u0026divide;3人),合计18090元,已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因肖**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为11年,肖**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为18年,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为16年,故前11年肖**、肖**、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757元(15887元/年u0026times;11年),肖**后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04.5元(15887元/年u0026times;7年u0026divide;2),易**后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15元(6609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3),共计241376.5元,没有超出上诉人刘*、肖**、易**、肖**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因肖**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81602.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376.5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上诉人刘*、肖**、易**、肖**自行承担30%即234480.75元,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承担40%即312641元,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承担20%即156320.5元,被上诉人周**承担10%即78160.25元。因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已分别赔偿30000元,应予核减,故上诉人国网株洲县分公司还应赔偿282641元,被上诉人电信株洲县分公司还应赔偿126320.5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损失计算不全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力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肖**、易**、肖**人民币282641元;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中**洲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肖**、易**、肖**人民币126320.5元;

四、变更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肖**、易**、肖**人民币78160.2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上诉人刘*、肖**、易**、肖**共同负担1517.4元,上诉人国网湖**力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063.2元,被上诉人中国**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负担1011.6元,周**负担5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上诉人刘*、肖**、易**、肖**共同负担2136.3元,上诉人国网湖**力公司株洲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848.4元,被上诉人中国**限公司株洲县分公司负担1424.2元,周**负担7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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