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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辉煌与胡**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辉煌因与被上诉人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辉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金定,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胡**与被告易辉煌因相邻纠纷在被告家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用右手指着被告并顺势打了被告左胸两下,被告在将原告的右手拨开时顺势用自己的右拳打在原告的左眼部。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原告的家人见状也过来帮忙,随后被旁人扯开。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3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拘留处罚。原告胡**伤后即至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头皮挫伤;3、左眼顿挫伤;4、左眼睑皮下血肿;5、左眼脉络膜浅脱落;6、左视网膜挫伤;7、型糖尿病;8、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9、高血压病级,中危组。2013年8月1日,株洲**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符合钝器打击形成的,构成轻微伤;伤后全休2个月;左眼顿挫伤并左眼脉络膜浅脱离,伤情未愈,尚需继续适当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易辉煌于2013年7月2日至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建宁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至株**民医院门诊治疗,作了CT及X光照片,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部皮肤抓伤。2014年1月28日,被告提供在株**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株洲市求实双方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不构成轻微伤;建议伤后全休10天。另外,原告胡**有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有货运资格,从事货运工作。被告易辉煌系株**欣学校在职教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违建围墙与被告发生相邻权纠纷,原告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发生争吵,首先用手指着被告且动手顺势打了被告两下,引发事端;被告在此过程中未能保持克制,在拨开原告的手后,用右拳打了原告左眼,致原告眼镜受伤住院治疗,明显超出了正当防卫的界限。在此过程中原、被告有不同程度损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其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冲突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表现,确定由被告易辉煌对原告胡**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胡**对被告易辉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次,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一)本案本诉部分:1、原告胡**主张医疗费7372元,即包括住院医药费6096.71元、2013年7月26日门诊复查挂号费3元,2013年7月2日株洲**眼科医院药品费38.80元、2013年7月27日司法鉴定检查费531.50元,鉴定费300元。其中住院医药费6096.71元中的胰岛素针54.40元、东宝针18.57元、硝苯地平缓释片20.60元、格列呲嗉片9.90元、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358元,合计461.47元,单纯用于原告治疗的糖尿病和高血压,与治伤无关,应予以扣除;其余的费用均有有效票据,属合理、必要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只认定医疗费及鉴定费6508.54元;2、原告胡**主张误工费7946.51元[(36212÷12)÷30×79],因其私人从事货运,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该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年平均工资25321元计算,鉴定意见伤后全休2个月,故认定其误工费4220.20元(25321÷12×2);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19天计算)1930元,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合理,但计算结果错误,故确认1330元(70元∕天×19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该院予以确认;5、原告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该院酌情予以认定。(二)本案反诉部分:1、反诉原告易辉煌主张医疗费550元,但只提供了340.6元医药费票据,即2013年7月2日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建宁院区门诊挂号费3元、检查费93.60元、心电图19元,以及2013年7月2日株**民医院CT检查费225元,因反诉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的纠纷中确实受了一些伤,且有病历相印证,故该院认定其医药费340.60元;2、反诉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因实际做了司法鉴定,且有有效票据,该院予以确认;3、反诉原告各主张误工费3000元,该院认为反诉原告虽有伤后全休1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在职学校的年收入证明,但是反诉原告作为教师有固定收入,反诉被告胡**主张反驳认为其无伤后全休时间的所在单位扣款证明,尚不能证明其全休时间内有实际误工损失,该院采纳反诉被告的意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合计认定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40.60元。因此,原告胡**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确定12828.74元。故被告易辉煌应赔偿其7697.24元(12828.74×60%);反诉原告易辉煌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确认840.60元,故反诉被告胡**应赔偿其336.24元(840.60×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辉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7697.24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易辉煌336.2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及被告(反诉原告)易辉煌其他诉讼请求。(综合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后,被告易辉煌仍应赔偿原告胡**7361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胡**承担50元,由被告易辉煌承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易辉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胡**提供给原审法院的照片显示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该照片上胡**眼睛处有伤,故其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且事情的起因是由胡**引起的,是本案的主要过错方,董**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回避了相关事实,是不公正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易辉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株洲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胡**打了易辉煌,其要负主要责任。对易辉煌提交的该证据,被上诉人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胡**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所受伤害是否系上诉人易辉煌侵权行为所致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被上诉人胡**为证明上诉人易辉煌的侵权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董*(白)决字(201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经株洲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以及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均予维持。该决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易辉煌侵权行为并致伤被上诉人胡**的事实。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纠纷起因、经过及结果,酌情确定由易辉煌对胡**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易辉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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