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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王**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幸福村50栋1楼生火取暖,生火产生的烟影响到住在楼上的被告张**,被告要求原告去远处生火,但原告不听,被告用水将原告的火浇灭,原告又继续生火,被告又用水浇灭,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和扭打,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同日,原告通过门诊治疗,伤情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株洲**医院住院治疗96天,伤情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眼球钝挫伤;4、双眼慢性青光眼;5、眼外肌受损;6、右眼下斜肌不全麻痹。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通过上述治疗,原告产生住院医药费10969.27元,门诊费2264.85元。

纠纷发生后,原告打110报警,救护车将原告送进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但并未治疗。之后原、被告在株洲市公安局董**分局董**派出所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因王**伤情较重,由张**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元整;2、如果王**因此事出现脑溢血,则要追究张**的责任;3、如果没有此情况则互不找对方麻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元。因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远远超过500元,原告对上述协议有异议,遂诉至法院。

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枫鉴字(2014)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外伤史、临床资料以及法医临床检查结果,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眼球钝挫伤;(4)、右眼外肌损伤;(5)、右眼下斜肌不全麻痹,予以认定。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条规定构成轻微伤。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96天)。4、因脑震荡后遗症及眼外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复查,后续费用约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原告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4日住院医疗费与2014年1月9日发生的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眼睛受伤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住院时间是否需要96天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2014年12月18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4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分析说明:1、根据株洲**法院提供的被鉴定人王**在株洲**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符合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的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双眼挫伤未见原始病历详细描述眼部情况,难以认定。2、根据被鉴定人王**头皮血肿、脑震荡的伤情与头部击伤有一定的直接关系,眼部挫伤未见原始病历详细记录,慢性青光眼一般与外伤无明显关系,病因因被鉴定人拒绝检查,无法鉴定其因果关系。医生建议双眼青光眼进行进一步检查。3、根据被鉴定人王**的伤情参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建议伤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个月。4、根据被鉴定人王**的伤情参照…….已构成轻微伤。5、根据被鉴定人王**的目前情况无明显器质性损伤,无需后续治疗,但属于亲人、朋友多关怀的老人,开导思想情怀,必要时需心理疏导……”。2015年1月6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关于王**补充鉴定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鉴定号为486其中一项要求对王**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的核查,经我所审查,王**在331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基本符合对症治疗的用药范围。特此补充说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申请对2014年1月9日受伤的右腿部的伤残等级和陪护时间及人数、伤后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再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234.12元(10969.27元+2264.85元)。被告虽认为部分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关,但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在331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基本符合对症治疗的用药范围;2、鉴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护理费应为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504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个月,故护理费应为2400元(30天×8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为96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虽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无需后续治疗,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7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二、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现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原告因生火与被告发生纠纷,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事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因王**伤情较重由张**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元整;2、如果王**因此事出现脑溢血,则要追究张**的责任;3、如果没有此情况则互不找对方麻烦”。但因原告事后产生的医药费过高,远远超出了原告调解时的预期,明显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案中,因为原告先生火,被告用水灭火,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和扭打,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3981.88元(19974.12元×7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3481.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481.88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王**负担460元,被告张**负担1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的治疗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双方多年没有交往,互不讲话,发生纠纷时没有因生火炉的事争吵;2、上诉人打人后逃逸,110送被上诉人到医院,110现场调解,警官对被上诉人说:对方只肯出500元,出了钱就证明她打了人,你先去看病,构成轻微伤就可以去法院上诉,被上诉人为了不延误治疗,只能自费住院治疗;3、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96天,有诊断记录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佐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调解协议能否撤销;2、一审对医药费的认定是否恰当。

经查,虽然当事人王**与张**纠纷发生后在110达成了协议,但因王**事后产生的医药费过高,远远超出了调解时的预期,明显显失公平,故王**要求撤销与张**签订的协议的诉请,二审予以维持。

王**在一审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机构鉴定认为王**在331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基本符合对症治疗的用药范围;上诉人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诉提出王**的用药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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